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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农历2011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见面后吵架不断,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最严重的一次是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对原告头部、手部打击,造成原告面部、手臂多处淤青,现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挺好的。原告陈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7张照片,录音两份。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天天在一起闹着玩,被告也听原告的话,照片中原告的伤情是原告打被告时候碰的。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对原告的保证是真实的,别的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农历2011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刘家豪,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陈某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暴,现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提供了7张照片,录音两份,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珍惜目前的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