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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马某某与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孙某甲,住五常市。原告马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孙某乙,住五常市。被告孙某丙,住五常市。被告孙某丁,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会(其丈夫),住五常市。原告孙某甲、马某某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马某某,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及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是我们的子女。我俩年龄较大,身体多病,自己生活,没有劳动能力,2015年3月原告马某某不慎将腿摔骨折了,住院花了三万多元。三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原告马某某看病支出的医疗费35,188.0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请求。被告孙某丁辩称,我也同意二原告的请求。被告孙某丙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请求,我可以养二原告,但是不能给钱,因为他们自己有钱,够生活用,我身体也有病,每年得花钱治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他们的子女;五常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证实原告腿摔伤后除新农合报销外,自己还支出35,188.0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他们的子女。二原年迈,身体多病,没有劳动能力。2015年3月原告马某某腿部摔伤,自己支出医疗费35,188.09元。二原告自己生活,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二原告子女,理应尽赡养义务。因为原告孙某乙、孙某丁已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被告孙某丙辩解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马某某赡养费500.00元,2015年6月至12月赡养费3,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赡养费。原告马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35,188.09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