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思周、黄夏华等与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周,百矿集团公司职工,系受害人黄哲洋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夏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百色分公司员工,系受害人黄哲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怡,黄思周妹妹。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升平巷**号。法定代表人岑怀芳,院长。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思周、黄夏华、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奇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翠航、代理审判员白凤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思周及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黄思怡,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思周、黄夏华与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哲洋生于2011年10月23日。2014年4月14日20时许,因发高烧,被带到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就诊,急诊科值班医生检查作出如下记录:患儿黄哲洋的体温为39.4℃,手、足、口部位未见皮疹,咽部充血,扁桃体Ⅱ°肿大,双肺呼吸音粗,心、腹未见异常,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拟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给予患儿黄哲洋静脉滴注“头孢硫脒、热毒宁、病毒唑”及退热治疗,经治疗患儿体温消退后回家。2014年4月15日再次来到百色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输液治疗,9时许体温升至40℃,遂到儿科门诊就诊,儿科医师查体:T40℃,手、足、口部位未见皮疹,咽部肿大,扁桃体肿大,双肺呼吸音粗,考虑“上呼吸道感染”,加用“赖氨匹林”和补液治疗后体温消退,并给予血常规检查WBC8.20×109/L,NEU%70.30%,LYM%13.30%,HGB120.10g/L。患儿输完液后回家,当日下午13时35分患儿黄哲洋在家中体温又复升,出现抽搐后再次到百色市妇幼保健院急诊科就诊。急诊医生查体:T39.7℃,神清,咽红,HR110/分,手、足、口部位未见皮疹,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拟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高热惊厥”收入院。入院时查体:T39.6℃,P130次/分,R50次/分,Wt15.0kg。神清,全身皮肤、口腔粘膜无皮疹,双手掌、双足、臂部未发现皮疹,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辅助检查:血常规WBC8.20×109/L,NEU%70.30%,LYM%13.30%,HGB120.10g/L。入院诊断:(1)支气管肺炎;(2)热性惊厥。入院治疗后患儿体温稍退,波动于37.3℃至38.4℃间。2014年4月15日18时患儿黄哲洋突然出现呼吸急促,呕吐、面色紫绀、四肢湿冷、神志丧失。查体:T39.8℃,血压测不到,双肺布满啰音,心率200-220次/分。儿科主任立即到场组织抢救,予复苏囊辅助呼吸、扩容、抗体克等抢救措施。经处理患儿症状未改善,出现潮式呼吸,立即气管插管助呼吸,导管内涌出大量粉红色泡沫痰,考虑“××-神经源性肺水肿”。经百色市手足口病抢救专家到场指导抢救,患儿神志仍未恢复,于2014年4月15日2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审理中,百色市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该鉴���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对该案作出鉴定意见:1、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在对黄哲洋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有过错;2、百色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黄哲洋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3、百色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为小部分过错【过错程度分为:完全过错≤100%;大部分过错≤75%;部分过错≤50%;小部分过错≤25%;无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在认定过错鉴定中存在遗漏,因此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黄哲洋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只存在小部分过错,并认定百色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黄哲洋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过错参与度作出不客观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范围涵盖了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全部的诊疗行为,其鉴定结论认定,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在对黄哲洋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黄哲洋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过错参与度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医方如何承担责任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案件的相应病历记载内容、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过错参与度,不予采纳,只作为参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2009版)》及《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规定的临床诊断病例诊断标准,若无皮疹,临床不宜诊断为手足口病。结合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由于患××主要是以反复高热的症状为主,自发病时至抢救无效死亡时均无手足口病的皮疹发现,该病例无临床诊断依据,因此医方在临床中未能及时准确诊断出患××基本符合��疗常规。由于医学上对于手足口病的治疗无特效的药物和治疗手段,特别是××,病情发展快,恶化迅速,主要损害神经系统、呼吸系统等重要系统器官,即使能早期诊断也有××例无法抢救成功,这是目前的医疗水平条件所限。本案患××,其进展快、恶化快,因此黄哲洋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患××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在对黄哲洋的诊治中也存在不足,如医方对患儿黄哲洋的接触史中未记录应该记录的资料,首次诊断不够慎重,医嘱中出现无法执行的错误医嘱等,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在对黄哲洋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黄哲洋病例的特殊性以及百色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酌情由百色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5207.21元,有医���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20年),丧葬费为18810元(3135×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6270元,因未能提供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在处理该事故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共计449877.21元,由百色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5%即202444.74元。5、主张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百色市妇幼保健院赔偿黄思周、黄夏华经济损失21244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思周、黄夏华的各经济损失为449877.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5207.21元);二、由被告百色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黄思周、黄夏华经济损失449877.21的45%即202444.74元;三、被告百色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黄思周、黄夏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思周、黄夏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思周、黄夏华与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思周、黄夏华上诉称,百色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黄哲洋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百色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作为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据,且承担45%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判决赔偿医疗费5207.21元和交通费1000元没有实依据,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只存在小部分过错,一审判决承担全部司法鉴定费用显失公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将黄哲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为黄思周、黄夏华的合理损失项目,是否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百色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5207.21元和交通费1000元是否有实依据,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四、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只存在小部分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司法鉴定费用是否公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哲洋因发高烧,到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就诊,拟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给予静脉滴注“头孢硫脒、热毒宁、病毒唑”及退热治疗。经治疗,黄哲洋体温消退后回家。第二天9时许,再次来到百色市妇幼保健院输液治疗,经查体,考虑“上呼吸道感染”,加用“赖氨匹林”和补液治疗后体温消退,并给予血常规检查WBC8.20×109/L,NEU%70.30%,LYM%13.30%,HGB120.10g/L。黄哲洋输完液后回家。当天13时35分,黄哲洋在家中体温复升,出现抽搐后又到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就诊。经查,拟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高热惊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支气管肺炎;(2)热性惊厥。入院治疗后体温稍退,波动于37.3℃至38.4℃间。当日18时,黄哲洋突然出现呼吸急促,呕吐、面色紫绀、四肢湿冷、神志丧失。查体:T39.8℃,血压测不到,双肺布满啰音,心率200-220次/分。儿科主任立即到场组织抢救,予复苏囊辅助呼吸、扩容、抗体克等抢救措施。经处理黄哲洋症状未改善,出现潮式呼吸,立即气管插管助呼吸,导管内涌出大量粉红色泡沫痰,考虑“××-神经源性肺水肿”。经百色市手足口病抢救专家到场指导,会诊后共同作出“××”的判断,并继续抢救。至当日2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百色市疾控中心采样检验,黄哲洋死亡原因为“××”。××,病情发展快,恶化迅速,主要损害神经系统、呼吸系统等重要系统器官,即使能早期诊断也有××例无法抢救成功,这是目前的医疗水平条件所限。说明黄哲洋死亡结果,有××因素存在,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281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载明,患××主要是以反复高烧的症状为主,无明显的特征性,医方初步诊断即较为“确定性”地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不够慎重,认为以症状为主诊后再提出可能性的拟诊较妥当。同时,医嘱中出现输液600ml/h临床上无法执行的错误医嘱(这一速度为每分钟200滴,对于小儿输液这是不可能执行的)。由于该病例无临床诊断依据,病情为危重型,其进展快、恶化快而产生的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医方对患儿黄哲洋的接触史中未记录应该记录的资料,首次诊断不够慎重,医嘱中出现无法执行的错误医嘱,这些是医方存在的过错。本案中,尽管鉴定结论认为黄哲洋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同时认为医院方在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这种过错虽然在��度上不足以单独引起黄哲洋的死亡,但是却加重了黄哲洋死亡的可能性,或减少了黄哲洋治愈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医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黄哲洋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方应当对黄哲洋的死亡承担相应程度的责任。医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构成黄哲洋死亡的原因,不是直接原因,但如医院方能够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更加认真负责、正确有效地救治,可能增加黄哲洋获救的机会,避免出现黄哲洋的死亡后果。由于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与黄哲洋最终不治身亡存在一定的联系,该过错行为已构成医疗过错,一审法院根据百色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黄哲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因力,结合黄哲洋自身存在××的因素,判令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对于因黄哲洋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45%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院认为,本案中,百色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黄哲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黄哲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为黄思周、黄夏华的合理损失项目,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思周、黄夏华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用的单据,而且这些单据均有百色市妇幼保健院盖章确认。百色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这些单据是黄思周、黄夏华通过违规手段取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色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黄哲洋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造成××或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根据百色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黄哲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由百色市妇幼保健院赔偿黄思周、黄夏华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百色市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百色市妇幼保健院之所以申请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是因为百色市妇幼保健院要证明其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或与黄哲洋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鉴定结论只影响百色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不影响对司法鉴定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判决百色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黄思周、黄夏华负担6515元,百色市妇幼保健院负担4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