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洁特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郭广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洁特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郭广泉,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山市洁特尔印刷材料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许宇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伟婷,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郭广泉。被告:郭广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第三人: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郭婷。原告中山市洁特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郭广泉、第三人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丘伟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郭广泉、第三人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洁特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兴达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兴达公司洗皮水、洗车水等印刷材料,供货初期被告兴达公司都能及时向原告付款,但从2014年3月,被告兴达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计至2014年11月,被告兴达公司共拖欠金额高达1768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发出一份《对帐单》,要求其必须在本月5日前结清货款。12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兴达公司已经关闭,停止经营,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兴达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兴达公司拖延付款至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立即清偿,原告并在2014年12月1日发出了催告通知,故此,被告兴达公司应当从12月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经查,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按照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据此起诉,请贵院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补充一点,原告方某甲向法庭追加了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我方认为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应该对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诉讼请求方面,我方不作变更或增加,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会另案起诉解决。现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176894元;2、判决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完全清偿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郭广泉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郭广泉连带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共23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出具了《送货单》,被告员工在收货栏处签名确认已收到货物。2、欠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1月份共拖欠原告176894元货款,原告进行了催收,并将欠款单传真给被告。3、顺丰速运快递单原件1份(快递单号:905204645695),证明原告再次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追讨货款。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运作模式是原告将货物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付款。5、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原件1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性质,被告郭广泉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证据:6、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原件1份,证明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股东之一为郭广泉。7、被告郭广泉名片复印件1份,证明郭广泉名下有多间公司,其中两间为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共5份(编号为04996782、22734957、23106505、23106516、20595619),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了金额为105314元的发票,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我方没有再向被告开具发票,而这105314元被告也未支付货款,但被告方收取了该5份发票。9、调查取证材料,其中包括: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复印件(原件存于法院档案);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卷宗第一卷中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第1至第8页,第19页至第20页,第41页,第44页至第50页;最后卷宗中的第663页至第665页的2015年1月6日下午3时25分至3时45分的庭审笔录复印件3页(原件存于法院所调取的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卷宗);证明原告方某乙的送货单上邓某、陈某、朱某、杨某均系该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员工,说明一点,由杨某签名的送货单上盖有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10、申请证人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事实,证人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之一,知悉与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买卖交易的流程,其公司手上也持有送货单,送货单上部分被告员工的签名与本案吻合。证人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龙路36号自编8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超越。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11号之三地下,公民身份号码:××,系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业务主管)陈述如下:广州市普骅塑胶有限公司系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的客户,我方出庭作证是证明中山市吉特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司所送的货均是送到给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郭广泉、第三人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独资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郭广泉。从2013年3月开始,原告中山市洁特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但从2014年3月份起,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176894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人员邓某、陈某、朱某等均为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郭广泉、第三人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6894元。被告郭广泉作为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现被告郭广泉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郭广泉应当对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894元及要求被告郭广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中山市洁特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894元及利息(利息以1768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广泉对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洁特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郭广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英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