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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翠容诉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容,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杨翠容,女,生于1986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何平,男,生于1981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杨翠容诉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分两次还清,后因被告到期无力还款,又于2014年7月10日续写金额为60000元借条一张,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与被告借贷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述有以下不实之处:1、原、被告之间是因为曾共同在北京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经济往来而转化为本案的借贷关系;2、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000元而并非60000元,且已向原告偿还13000元;3、借款60000元的条据是在原告强迫下所写,并非自己意愿。被告另述称在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后,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借条及还款承诺。该组证据系借条和还款承诺各一份,借款金额均为60000元并有原告何平签名捺印,其中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写明了还款方式及期限;还款承诺系在第一张借条复印件上续写,显示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其后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认可两份借据均系自己亲笔书写,但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出具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000元且已归还13000元。被告虽对借条形成的意思表示自愿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针对性的证据予以佐证,答辩陈述中亦未对自己受胁迫时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予以弥补等情形提出合理的辩解理由,质证中也认可借条系自己亲笔书写,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证言。证人张志国自述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在河北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后因被告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原、被告资金往来期间证人均在场见证。原告欲以该证言证明自己向被告借款情况属实。该组证言虽系证人到庭提供,但因原告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与原、被告间实际关系及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无法核实,故本院仅对证言中与原告陈述相吻合部分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但在本案审理中补充提交了书证复印件一组,经原告书面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借条复印件。该组借条复印件共有六份,出具的时间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0年9月5日,借款人署名均为被告何平,书面反映的出借人其中四份为“张志国”,借款金额为62000元,另外两份出借人为原告杨翠容,借款金额为18000元。被告提交证据时对证明目的未予明确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中认为向张志国借款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借条是以前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已全部还款而终结,借条退还了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该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案足以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系在河北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家中自有现金在河北省曲阳县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了还款方式和期限,后因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应原告要求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约定2014年7月22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翠容与被告何平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对资金利息未有明确说明,但确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应从被告还款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翠容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下欠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