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列为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吴某、刘某(均已判刑)与罗某(另案处理)商议合伙购买麻黄草从中提炼麻黄碱予以销售,三人商定刘某、罗某占40%股份,吴某占30%股份,技术人员占30%股份。刘某和罗某负责购买原料、聘请技术人员和工人,吴某负责在兴国县选定提炼麻黄碱的场地、搭建工棚、保障工人生活。2013年8月底,罗某安排被告人邱某同傅某(另案处理)到安徽省亳州市购买麻黄草,承诺给邱某2000元作为报酬。在联系购买麻黄草期间,邱某多次向刘某、罗某报告麻黄草的价格、数量,征得刘某、罗某同意后方才购买麻黄草,邱某的银行账户于9月9日共收到58万元用于购买麻黄草及开销(分别是刘某转账20万元,吴荣华分两次转账25万元,罗某转账3万元,余某转账10万元)。被告人邱某伙同傅某在安徽省亳州市向张丙、丁甲等人购买麻黄草30余吨及一台碎草机,支付547000余元。于2013年9月10日经三辆货车将麻黄草全部运至兴国县兴江乡。事后,罗某给邱某2000元作为好处费。被告人邱某和傅某购买的麻黄草运抵兴国后,吴某等人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13千克,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从提炼麻黄碱现场扣押麻黄草388袋共重17538.4千克。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12月6日在厦门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手机翻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张丙银行卡明细单,邱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数据,安徽省亳州市恒通配货中心运输中介协议书,货车司机张乙手机1396686****翻查笔录及手机信息内容拍照打印件,皖S933**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张乙绘制装运药材仓库示意图,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98号、(2015)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王丁家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化)字[2014]86号、[2014]5号理化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单,证人丁甲、唐甲、张乙、宋甲、张丙的证言,同案人吴某、刘某的供述,被告人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某、刘某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邱某依照罗某的安排同傅某到安徽省亳州市购买麻黄草,并从中获得2000元报酬,其为吴某、刘某、罗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提供帮助,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本案扣押麻黄草粉末17538.4千克,折合麻黄碱58.46千克,加上已经生产的麻黄碱13千克,共计71.46千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吴某、刘某购买麻黄草从中提炼麻黄碱予以销售,尚在加工、提炼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查处,所提炼的麻黄碱还未实施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行为应该认定为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胜海审判员  刘孟江审判员  徐新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