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元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甲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1月28日早,原告打扫自家房后积雪,被告妻子看到后谩骂原告将雪扫到其门前,两人发生口角,被告程某某跑来原告门前,用拳头朝原告面部击打,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便去往北极医院治疗,后转入彬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2.87元、误工费3024元、护理费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8562.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8日早,原告出门扫雪时故意将雪扫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被告出门将妻子劝回家中,原告上前用扫帚打被告妻子,因雪地路滑,原告跌倒时在头部碰到砖块伤致其受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致伤原告;2、若被告致伤原告,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2、彬县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照片3张、车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陪同原告医院检查,结果并无大碍,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彬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垫付费用是事实,但不清楚具体金额。本院依法出示了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案卷材料中对程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纪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打架事件的发生经过。原告质证认为,对陈某某、纪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认为罗某某、程某某没有讲实话。被告质证认为,认可程某某、罗某某陈述,其它均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照片及车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对被告是否致伤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彬县北极镇里村一组村民,且两家房屋相邻。2015年1月28日早7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罗某某均在自家门前清扫积雪,原告与被告妻子在清扫过程中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被告听闻后从家中出来,后亦与原告吵闹并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546.65元,其中被告垫付490.28元,医嘱建议:患者查体无异常变化,拆线伤口愈合良好,必要时门诊复查。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报警,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为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对存在的纠纷应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妥善解决。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因清扫积雪发生吵闹,随即被告与原告吵闹并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4556.4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490.28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住院7天,每天100.83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人,共7天、每天100.83元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按2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4556.45元、误工费705.81元、护理费7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378.07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4464.80元(已付490.28元,应再付3974.52元),其余1913.27元由原告自负;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