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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泽立,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阳春市潭水镇向阳路镇府宿舍。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D,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邱某某诉被��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原告姑姑邱A介绍相识,1998年4月23日在双滘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9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A。由于双方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导致没有培养到夫妻感情。从2006年8月开始,原告一直在广州工作至今,而被告一直在双滘生活。在分开生活的期间,双方极少联系,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原告只有到春节时才回家与儿子团聚。2010年2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12年12月,原、被告正式分居,双方再没有见面,分居满三年。综上所述,请求判决:一、���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成年;三、平均分割位于双滘镇XX街XX号侧价值15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补偿款7.5万元给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均不属实。理由有:一、原、被告有感情基础,生活幸福,生育有儿子王某A。二、被告尊重原告的意愿在家带小孩读书,原告则外出打工,并承诺每月寄1000元生活费回家,但从2006年开始至今未寄过一分钱回来。原告节假日回家时,又讲把钱存起来或用作建房,但在2012年12月新居进宅时,原告一分钱都没有给被告。房屋造价19.6万元,250平方米,还欠钢筋、材料钱8万多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本性不坏,是一个善良、贤惠的妻子,被告有信心和决心感化原告,化解矛盾。四、原告一定坚持离婚,请给予被告一定补偿:建房费9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抚养费每年6000元,共26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3日到阳春市双滘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9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A,王某A现在广州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外出打工分开生活,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庭审时,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幢位于阳春市双滘镇XX村委会XX村的2层半250平方米的楼房,一块位于双滘镇XX街XX号侧约60平方米价值20万元的土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春市双滘镇XX村委会XX村的2层半250平方米的楼房,但否认有价值20万元的土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并主张因建房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B20000元,欠大哥王某C、小弟王某D各10000元,欠双滘XX五金贸易商行材料款22950元,欠王某E钢筋水泥款55330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有阳春市双滘XX五金贸易商行的发货清单、欠据(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滘镇社会建设办公室的证明、户口证明、阳春市双滘XX五金贸易商行的发货清单、欠据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儿子王某A,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只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体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