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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方某某,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魁,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亚昌,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平和县司法局大溪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陈灿坤,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女儿陈坤琳,双方于2009年2月31日到平和县大溪镇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灿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坤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2年6月在漳州工厂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陈灿坤,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女儿陈坤琳,现婚生子陈灿坤、婚生女儿陈坤琳均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2月9日到平和县大溪镇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平大结字第000900069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11月份离家外出务工,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双方也共同生育抚养二个孩子,夫妻双方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只是产生裂痕,只要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并增加沟通、互相谅解和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考虑,原、被告夫妻自2014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本案中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新乾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