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世锋与任峰、任亮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锋,任峰,任亮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世锋。被告任峰。被告任亮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地址中阳县庞家会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锋与被告任峰、任亮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锋、被告任峰、被告任亮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嘉陵110摩托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北坡村时,被告任峰驾驶晋J×××××奇瑞牌轿车不顾原告摩托车直行违章掉头,将原告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锋承担次要责任。任亮平为晋J×××××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596.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锋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共计7321.16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J×××××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卖车协议、任国民行车证、任亮平身份证、任峰驾驶证。证明晋J×××××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任亮平;5、摩托车修理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860元;6、刘永辉证明。证明租车费200元。被告任峰辩称,事故是事实,晋J×××××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任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任亮平辩称,事故是事实,晋J×××××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任亮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2、误工费应按29661元÷365天计算;3、陪侍费按服行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法院酌情考虑;5、摩托车修理费以正规票据为准。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嘉陵110摩托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北坡村时,被告任峰驾驶晋J×××××奇瑞牌轿车不顾原告摩托车直行违章掉头,将原告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321.16元。事故发生后,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锋承担次要责任。任亮平为晋J×××××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中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锋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在送达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晋J×××××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亮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及相互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共计7321.1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全部为山西省医疗单位正规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为15元,15元×8天=120元;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为15元,15元×8天=12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出院证医嘱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情况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661元÷365天×38天=3088元;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476元÷365天×8天=602元;6、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6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1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91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仲 平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琳人民陪审员 冯 艳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琳(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