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金莲,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青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莲,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闻琴路。法定代表人:杨德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虎,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塔城市。上诉人任金莲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塔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塔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任金莲的起诉。任金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因被告正塔公司将原告任金莲原址上的楼房已出售,故原告要求原址安置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庭审期间原告因此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现金共计240万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诉讼标的已超出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金莲的起诉。任金莲不服原裁定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原审判决后,塔城中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以本案超诉讼标的为由驳回起诉,现请求中院裁定由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自2015年5月1日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上诉人任金莲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正塔公司及孙青虎支付240万元一案,仍应为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塔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马桂兰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