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87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四群,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四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1日在酒吧消费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后被告一直无稳定工作,家庭所有开支均由原告负担,自2011年开始,被告有了稳定收入与职业,便对家人缺乏关心和照顾,双方之间摩擦和争执不断,最终导致双方无法沟通。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至今不闻不问。女儿出生后一直跟着原告居住在长沙,且原告的经济实力和工作环境稳定,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宜由原告继续抚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的价值及属性依法分割,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周某乙。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现已分居,周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2003年12月11日,原告购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116号房屋(权证号码:00348248)1套,房屋总价款243563元,其中首付款73563元,银行贷款17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还贷136800元,一致认可××××年××月××日双方结婚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34455元。同时,经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截至估价时点2015年1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542900元。2、2004年8月30日,原告购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城南路交汇处西北角716号房屋(权证号码:00435732)1套,房屋总价款301000元,其中首付款121000元,银行贷款180000元(已还清),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还贷245228.01元,一致认可××××年××月××日双方结婚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09658元。同时,经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截至估价时点2015年1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934900元。3、××××年××月××日,原、被告就婚前财产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长沙市芙蓉中路城市中心716室(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包括空调5台、电视机1台、麻将机4台)和长沙市韶山北路243号宏景名厦A座1116室(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包括空调3台、电视机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款由原告支付。4、原、被告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汽车1辆,购买了车牌号为湘A×××××的索兰托汽车1辆,上述两辆车均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一致认可车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汽车的市场价值10000元,经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湘A×××××的索兰托汽车截至估价时点2015年1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165000元。5、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长沙银行有存款592544.86元。6、2013年11月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认购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湘信·汇金44号信托产品,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7、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可分得的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116号房屋、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116号房屋共同还贷款项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8、原告曾患有××,现已治愈。9、原告陈述其与前夫共同生育一女肖某(1991年7月4日出生),肖某现已成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公民信息检索单,原告的××诊断材料,购房合同,房屋贷款抵押合同,汽车销售票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两份),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富管理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情况,长沙银行出具的银行存款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和缺乏信任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现已分居,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周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周某乙现跟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以及原告与前夫已育有一女肖某,且肖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现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周某乙宜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的一半。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婚前原、被告虽通过公证形式约定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116号房屋和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城南路交汇处西北角716号房屋的产权均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款由原告支付,但双方未对房屋共同还贷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的权属进行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均系原告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在原告一方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上述两套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虽然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的贡献较大,且原告曾患有××,应多照顾女方权益,但考虑到被告已自愿不要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故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补偿上述两套房屋共同还贷款项的50%共计191014元[(136800元+245228.01元)×50%]给被告。2、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索兰托汽车,经评估现值165000元,同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汽车现值10000元,考虑两辆汽车均由被告实际使用,故两辆汽车宜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共计87500元[(165000元+10000元)×50%]。3、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认购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湘信·汇金44号信托产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信托产品系以被告名义认购,宜判归被告所有,本院参照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7%/年预期收益率,确定由被告补偿信托产品本金及收益的50%共计115000元给原告。4、被告名下的592544.86元长沙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应分得50%即296272.43元。四、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116号房屋的剩余房贷,考虑到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已自愿不要原告对两套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故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116号房屋的剩余房贷应由原告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周某乙(2006年12月17日出生)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116号房屋(权证号码:00348248)1套以及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城南路交汇处西北角716号房屋(权证号码:00435732)1套归原告程某所有,原告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周某甲191014元。四、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索兰托汽车1辆以及车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汽车1辆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程某87500元。五、以被告周某甲名义认购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湘信·汇金44号信托产品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程某115000元。上述第三至第五项中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抵偿后,被告周某甲还应支付原告程某11486元,该款由被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六、被告周某甲名下的592544.86元长沙银行存款由原告程某、被告周某甲各享有296272.43元,被告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296272.43元支付给原告程某。七、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1116号的房屋(权证号码:00348248)1套的剩余房贷由原告程某负责偿还,原、被告个人经手的债权和其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八、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13.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财产评估费170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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