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厂与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厂,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350号原告宋厂,男,1969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开发区B2区2号。法定代表人李宝成,经理。原告宋厂与被告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厂诉称:原告宋厂向被告新华福兴公司多次供应装修用原料重质碳酸钙。2013年4月23日,被告新华福兴公司已支付货款12300元,尚欠货款32850元。现原告宋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新华福兴公司支付原告宋厂货款32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华福兴公司承担。原告宋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收据;证据2、材料入库单14张;3、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被告新华福兴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新华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宋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厂曾多次向被告新华福兴公司供应重质碳酸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原告宋厂持有被告新华福兴公司材料入库单14张,入库单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7月28日,供应材料名称为重钙,货款累计金额为32850元。庭审中,原告宋厂主张:2010年4月7日之前的货款,被告新华福兴公司已向其结清;已结清货款的材料入库单均已返还给被告新华福兴公司;现被告新华福兴公司尚欠剩余货款32850元。原告宋厂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的2010年4月7日之前货款收据(记账联)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重钙款12300元,交款人李素芝,收款人宋厂,2013年4月23日。原告宋厂另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李素芝系被告新华福兴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为监事。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华福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厂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宋厂向被告新华福兴公司供货,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新华福兴公司收取货物后,向原告宋厂出具了材料入库单,被告新华福兴公司应当按照入库单上记载的金额向原告宋厂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宋厂要求被告新华福兴公司给付货款32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厂货款三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