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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细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王细国,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链濠市。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司员工。原告王细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珠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国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细国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湘E077**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全保,其中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2014年2月28日22时30分,驾驶人肖志伟驾驶湘E077**号车由中山港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中山三桥桥面中间路段处,于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两边石墩护栏发生刮碰后向右翻侧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随后,刘自新驾驶粤F32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区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中山三桥桥面中间路段处,在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过程,碰撞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翻侧在道路上的湘E077**号重型罐式货车,往前冲出再碰撞该车辆司乘人员肖志伟、姚跃辉而肇事,事故造成肖志伟、姚跃辉受伤及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第一次事故由肖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由刘自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鉴定为全损,扣除残值后的价值为78000元,另有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检测费、清理费、吊车费、拯救费等14555元,共92555元。针对车辆损失等,车主邵阳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已经起诉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方,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四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由粤F320**号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70%,即64788.50元。原告认为,湘E077**号车在第一次事故中已有损坏,该车又连续发生两次事故,无法确定原告车辆在具体每次事故中的损坏金额,法院酌情判决粤F320**号车方承担车辆损失的70%完全合理、合法。同时,在第一次事故中,肖志伟是承担全部责任的,故原告认为,余下车辆损失的30%即27766.50元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合计27766.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细国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使证(湘E077**)、机动车驾驶证(肖志伟);2.太保珠海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4.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检测拓印费、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吊车费、吊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5.(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无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三者车辆虽已起诉原告,法院也已经判决,但没有相关凭证证明原告是否已经完全支付,也应提供支付凭证及生交效证明加以证实。第三者的损失是单方委托鉴定,具体损失没有办法确认,请依法查明相关损失,作出合理的判决。被告太保珠海支公司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湘E07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同兴公司。2013年3月19日,王细国为上述车辆向太保珠海支公司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36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太保珠海支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向王细国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0时至2014年3月29日24时。保险单所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2月28日22时30分,驾驶人肖志伟驾驶湘E077**号重型罐式货车(载姚跃辉)由中山港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中山三桥桥面中间路段处,于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两边石墩护栏发生刮碰后向右翻侧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D00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姚跃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日,22时31分许,驾驶人刘自新驾驶粤F32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区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中山三桥桥面中间路段处,在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过程,碰撞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翻侧在道路上的湘E077**号重型罐式货车,后致使湘E077**号重型罐式货车往前冲出再碰撞该车辆司乘人员肖志伟、姚跃辉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肖志伟、姚跃辉受伤。交警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D0016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自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肖志伟、姚跃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湘E07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上述两次事故中受损产生:检测拓印费330元、保管费495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21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9300元。同兴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湘E077**号车辆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经鉴定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湘E077**号货车受损严重,无法修复,只能按车辆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车使用情况及参照同类车型的市场价值,评估该罐式货车损失总价为78000元(已扣减残值)。同兴公司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3820元。上述款项合计92555元。又查:同兴公司就上述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坪石汽车站、刘自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湘E077**号车的车辆损失合计92555元,该损失属于粤F320**号车辆碰撞而造成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为70%的比例即64788.50元。该案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细国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细国向太保珠海支公司投保湘E07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太保珠海支公司予以接受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太保珠海支公司作为该保险车辆的承保人应按法律的规定及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湘E07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赔偿。关于王细国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7号判决,湘E07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为92555元(包括检测拓印费330元、保管费495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21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9300元、车辆损失78000元、车损评估费3820元),已判决由粤F320**号车承担70%的比例即64788.50元,故余下30%即27766.50元的损失应由太保珠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王细国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太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细国支付保险金277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原告王细国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细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