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成年,个体工商户,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成年,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刘某某之妻,现住寻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业农,住寻乌县文峰乡。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月19日以前,被告黄某某因建房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刘某某钢材款人民币2742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钢材款计人民币2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2742元钢材款未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曾在原告刘某某处赊购钢材。2012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某某仍有钢材款2742元未付,遂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欠条内容写明:今欠到刘某某钢材款2742元,正月底前付清。被告黄某某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钢材款,但被告黄某某仍未给付,仍欠原告刘某某钢材款人民币27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某某签名的欠条,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刘某某钢材款人民币274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27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计人民币2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代理书记员 凌松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黄某某欠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经原告要求后未向原告归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