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天来、邓甲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来,邓甲六,吴先弟,罗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来,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阳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容县看守所。被告人邓甲六,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先弟,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忠,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容县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六、吴先弟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天来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罗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来、邓甲六、吴先弟、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来、吴某六、先弟于2014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5日在北流市城区先后相互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甲六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95元;被告人李天来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08元;被告人吴先弟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67元。被告人李天来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代为销售赃车二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94元;被告人罗忠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收购赃车二十七辆,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7012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甲六、吴先弟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天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忠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天来一人犯二罪。在本案的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天来、邓甲六、吴先弟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天来、邓甲六、吴先弟、罗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邓甲六、李天来、吴先弟、罗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一)2014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邓甲六、李天来窜到北流市国际大酒店侧门铁围栏处,二人合伙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96元的健丽宝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二)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邓甲六、吴先弟伙同曾伟、甘家旋(均另案处理)窜到北流市喜仕登酒店旁边的极速网吧门口处,四人合伙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093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以及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890元的沃雷顿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两辆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三)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邓甲六、李天来去到北流市莲石路“三锅演义”餐厅后背铺面,二人合伙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58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以及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064元的炎山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两辆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四)2014年8月5日早上,被告人邓甲六伙、吴先弟窜到北流市合源美地小区32幢车库门口以及29幢楼和30幢楼间的自来水管处,二人合伙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32幢车库门口的一辆价值2136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以及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29幢楼和30幢楼间的自来水管处的一辆价值358元的亿族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两辆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五)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先弟、李天来窜到北流市金旺旺小区三区7号楼停车棚处,二人合伙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890元的哈雷顿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来、邓甲六、吴先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覃某、陈某1、蒙某、梁某1、林某1、黄某1、李某1、李某2的陈述,同伙人曾某2、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被盗财物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邓甲六、李天来、吴先弟及同伙曾某2、甘某分别辨认盗窃自行车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覃某、陈某1、蒙某、梁某1、林某1、黄某1、李某1、李某2分别辨认其被盗自行车的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甲六、李天来、吴先弟及同伙曾某2、甘某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自行车的发票,被害人覃某、陈某1、蒙某、梁某1、林某1、黄某1、李某1、李某2分别指认其被盗的自行车的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覃某、陈某1、蒙某、梁某1、林某1、黄某1、李某1、李某2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其被盗的自行车后签收的领条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一)2014年7月中旬,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北流市南园小区8栋一楼停车场的一辆价值900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二)2014年7月15日晚上,被害人庞某停放在北流市南园小区1栋四单元楼梯底的的一辆价值718元的沃雷顿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三)2014年7月15日晚上,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北流市南园小区3栋一楼车库39号停车位的一辆价值900元的沃雷顿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四)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党某1之停放在北流市城南东方书城门口的一辆价值585元的MINGDI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五)2014年7月22日晚上,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北流市一环南路飞越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988元的炎山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六)2014年7月25日晚上,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北流市南园小区1栋5单元一楼停车场位的一辆价值592元的狼途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七)2014年7月25日晚上,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北流市南园小区5栋楼楼梯底的一辆价值1120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八)2014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邓甲六、李天来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北流市国际大酒店侧门铁围栏处的一辆价值696元的健丽宝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九)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害人顾某停放在北流市新城国际小区善电器店铺门口旁边的一辆价值690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邓甲六、吴先弟伙同曾伟、甘家旋窜到北流市喜仕登酒店旁边的极速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093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以及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890元的沃雷顿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便将该二辆车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二辆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二辆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一)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北流市明某小学门口的一辆价值1213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二)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害人温某停放在北流市喜仁登酒店旁边极速网吧门口处的一辆价值966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三)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害人谢某停放在北流市新天地步行街天天好超市电梯口的一辆价值783元的狼主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四)2014年7月30日晚上至同年8月3日期间,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北流市南园小区5栋楼梯底的一辆价值510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五)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邓甲六、李天来窜到北流市莲石路“三锅演义”餐厅后背铺面,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58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以及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064元的炎山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便将该二辆车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二辆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二辆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六)2014年8月3日晚上,被害人邹某1停放在北流市新天地步行街保安亭后面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七)2014年8月3日晚上,被害人熊某1停放在北流市新天地步行街保安亭后面的一辆价值1326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八)2014年8月3日晚上,被害人宁某停放在北流市明某小学门口的一辆价值1580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十九)2014年8月4日晚上,被害人古某1停放在北流市园林路33号联想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1499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二十)2014年8月5日早上,被告人邓甲六伙、吴先弟窜到北流市合源美地小区32幢车库门口以及29幢楼和30幢楼间的自来水管处,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32幢车库门口的一辆价值2136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以及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29幢楼和30幢楼间的自来水管处的一辆价值358元的亿族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偷得的车辆交给被告人李天来。李天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与吴先弟一起将该二辆车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二辆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二辆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二十一)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北流市新天地步行街天虹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640元的JAVA特牌山地自行车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二十二)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北流市明某小学门口的一辆价值630元的JLBAO牌山地自行车以及被害人孔某停放在北流市明某小学门口的一辆价值587元的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均被他人盗窃走。之后,该二辆车被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二辆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二十三)2014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先弟、李天来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北流市金旺旺小区三区7号楼停车棚处的一辆价值890元的哈雷顿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罗忠,罗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车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忠、李天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1、庞某、罗某(李某3的母亲)、党某1之、曾某1、黄某2、陈某2、覃某、顾某、陈某1、蒙某、刘某1、温某、谢某、郑某(陈某3的母亲)、梁某1、林某1、邹某1、熊某1、宁某、古某1、黄某1、李某1、周某1、刘某2、孔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邓甲六、吴先弟及同伙人曾某2、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被盗财物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罗忠、李天来分别辨认收购、销售赃物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庞某、李某3、党某1之、曾某1、黄某2、陈某2、覃某、顾某、陈某1、蒙某、刘某1、温某、谢某、梁某1、林某1、邹某1、熊某1、古某1、李某1、周某1、李某2分别辨认其被盗自行车的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甲六、李天来、吴先弟、罗忠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自行车的发票,被害人杨某1、庞某、李某3、党某1之、曾某1、黄某2、陈某2、覃某、顾某、陈某1、蒙某、刘某1、温某、谢某、郑某、梁某1、林某1、邹某1、熊某1、宁某、古某1、黄某1、李某1、周某1、刘某2、孔某、李某2分别指认其被盗的自行车的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1、庞某、李某3、党某1之、曾某1、黄某2、陈某2、覃某、顾某、陈某1、蒙某、刘某1、温某、谢某、郑某、梁某1、林某1、邹某1、熊某1、宁某、古某1、黄某1、李某1、周某1、刘某2、孔某、李某2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其被盗的自行车后签收的领条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邓甲六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95元;被告人李天来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08元;被告人吴先弟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67元。被告人李天来还代为销售赃车二辆,赃车价值共计2494元;被告人罗忠收购赃车二十七辆,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7012元。另查明,被告人邓甲六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罗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来、邓甲六、吴先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罗忠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以及被告人李天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赃的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天来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天来、邓甲六、吴先弟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参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天来、邓甲六、吴先弟相互合伙盗窃他人财物,积极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天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来、邓甲六、吴先弟、罗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甲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先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罗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