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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姚振钢诉李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钢,李延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姚振钢,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峰,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林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振钢诉被告李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延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至今在郑州市惠济区机电市场内经营五金电线电缆及配件,并在此租房居住3年以上,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的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综上,本案应当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郑州市惠济区电力物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是该经营部的负责人,经营范围为五金电线电缆及配件。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供应电线,后因双方之间存在货款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认可其向被告供应的电线没有质检手续,其产品标注的厂家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履行义务方即给付货款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注册成立郑州市惠济区电力物资经营部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郑州市惠济区北建材机电市场,故本案应当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人民陪审员  胡秋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