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柳亚池、陈清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柳亚池,陈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张志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亚池,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清平,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张志强因与被告柳亚池、陈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亚池、陈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被告柳亚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志强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陈清平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柳亚池立即归还原告张志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陈清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柳亚池、陈清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柳亚池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张志强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清平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借款期间应按每月4%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陈清平自愿为柳亚池所借全部款项提供担保,如果柳亚池不能按时还款,陈清平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柳亚池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张志强收执,载明:“兹收到张志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立此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亚池、陈清平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志强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张志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柳亚池、陈清平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柳亚池向原告张志强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柳亚池对于上述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志强请求被告柳亚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月利率4%已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陈清平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柳亚池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清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亚池、陈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亚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陈清平对被告柳亚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清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亚池追偿。如果被告柳亚池、陈清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2.5元,由被告柳亚池、陈清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