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175号原告高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15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杜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原告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均到庭,但被告杜某开庭前无故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杜某甲,2009年生育次子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2008年,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恳求原告父亲帮助筹借现金50万元在周寨、新周、新柏三矿贩煤。从此被告很少回家,经常赌博,输完了全部借款。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全由原告父亲偿还。2009年修建房屋五间,由于被告无钱,原告分两次贷款1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全由原告清偿。被告长期嗜好赌博,严重影响家庭经济,不理家务,对老人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家庭责任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为了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要赌博,但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变本加厉。2010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提出保证和承诺,不再参与赌博,原告信以为真,为了孩子继续与被告生活。2014年信用社催要利息,原告无钱清息,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腰椎骨折,被告从未过问,原告自己去医院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杜某甲由被告抚养,杜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五间,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长子杜某甲及次子杜某乙被告杜某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书写的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所欠债务情况;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本息未还;6、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之父高根义借款36万元的事实;7、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父亲之手贷款并由原告之父还款的事实;8、灵台及新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之父高根义替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证据4、5、6、7、8均系复印件,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腊月举行婚礼,2002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杜某甲,2009年5月27日生育次子杜某乙,2013年4月11日在崇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双方婚姻基础差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