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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岳华诉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岳华,劲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岳华因与被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霸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商标注册号:6786260、6786258)、“”(商标注册号:6535827、6535826)、“”(商标注册号:1565246)商标是劲霸公司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和第26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扣、皮带(服饰用)等。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劲霸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劲霸公司的授权许可。经过多年的努力,劲霸公司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劲霸公司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来,劲霸公司发现丁岳华长期销售标有与劲霸公司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的产品。丁岳华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劲霸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劲霸公司委托了代理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丁岳华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我国法律和上述事实,丁岳华侵犯了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劲霸公司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丁岳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6786260、6786258、6535827、6535826、1565246号)的皮带产品,并销毁全部皮带侵权产品;2.丁岳华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丁岳华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丁岳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劲霸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劲霸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关于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及商标知名度网页打印资料;4.(2014)粤江江海第004563号公证书;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单据;7.劲霸公司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丁岳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裤子、皮带(服饰用)等]取得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裤子、皮带(服饰用)等]取得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取得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劲霸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是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劲霸公司代理人罗文星于2014年3月17日到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同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颜卓泳随同罗文星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石溪蚝壳洲东街的“诚信超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罗文星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二双鞋子、四条皮带。罗文星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送货单》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尹俊华对上述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罗文星将购买的二双鞋子、四条皮带及《送货单》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后交由罗文星保管。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4563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经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4条皮带,其中1条是被控侵权产品。该皮带为黑色,其银灰色的皮带扣上印有“皮具金品”、“madeinchina”、“K-BOXING”等字样及劲霸公司主张的第6535827号商标“”一致的图样,其附带的价格标签亦印有“诚信平价超市”的字样。此外,打开公证封存的信封,内有一张《送货单》,其显示:(单据号)0036560,(日期)2014年3月17日,鞋两双、单价45、金额90元,皮带4条、金额70元,合计160元”内容。上述情况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一致。另查,丁岳华是广州市海珠区莲平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xxx路xx号,于2008年8月4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8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卷烟、雪茄烟(有效期至2017年3月30日)。劲霸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就丁岳华同一侵权事实侵犯劲霸公司不同商标向一审法院提起其他一宗诉讼,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61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6535827号、第6786260号等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关于丁岳华是否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主体的问题。首先,丁岳华没有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次,丁岳华开设的莲平百货店的经营地址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该店铺门口招牌为诚信超市)均为广州市海珠区xxx路xx号;再次,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丁岳华开设的莲平百货店仍在上述地址正常经营未被注销或吊销,且该资料显示电话号码xxxx****与公证书记载“诚信超市”招牌电话是一致的;最后,现无证据证实丁岳华不在上述地址经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综上,丁岳华应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主体,即公证书所记录的销售店铺“诚信超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丁岳华出售皮带的皮带扣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第6535827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构图、造型等方面均基本一致,该标识与劲霸公司的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故丁岳华销售的皮带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制造或者许可制造的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丁岳华的行为构成对劲霸公司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劲霸公司起诉要求丁岳华停止侵权并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劲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丁岳华经营的商铺仍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丁岳华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劲霸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丁岳华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丁岳华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丁岳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多案中合理分配赔偿数额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劲霸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丁岳华赔偿额为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劲霸公司诉讼请求超出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丁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害劲霸公司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权的皮带产品。二、丁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三、驳回劲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劲霸公司负担112元,丁岳华负担38元。丁岳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丁岳华今年50岁,是老实本分的湖南农民,十年前背井离乡来到广州打拼,这些年虽然身在大城市,但是一直过着农民式的朴素生活,对于一些所谓的名牌并不了解,且丁岳华多年苦心经营的超市一直是正规经营,有合法的经营执照,所售货物均是从正当途径进货。2013年12月,丁岳华在洛溪桥长江市场进了几条皮带。丁岳华本人根本不知道品牌一说,只知道皮带就是一个扣子和一根皮带子组成,不知道“劲霸”品牌和标识。2014年3月17日,劲霸公司以顾客身份购买皮带时,没有提及品牌一说,四条皮带共计70元,一条皮带均价仅17.5元,试问一条名牌皮带会是这样的价格吗?可证明丁岳华并没有将该商品作为品牌商品销售,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劲霸”品牌商品。一审判决前,丁岳华不知道“劲霸”品牌和商标,也不知道其购进、销售的皮带中有“劲霸”品牌和标识。因此,丁岳华根本不知道其购进、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判决认定丁岳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2013年12月,丁岳华在洛溪桥长江市场仅购进两条带有“劲霸”品牌和标识,并于2014年4月20日,本店铺就已合法转让他人。因此,丁岳华没有大量储存及销售该商品,劲霸公司提出的丁岳华大量存储该品牌皮带与事实不符。另外,皮带不属于畅销的产品,丁岳华所经营的店一年也只能销售十几条,况且丁岳华至今仅购进、销售几条带“劲霸”品牌和标识的皮带,不可能对劲霸公司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劲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劲霸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丁岳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侵权成立,丁岳华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不能免除,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问题,丁岳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比对,丁岳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皮带与劲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为同一种商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皮带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在构图、造型等方面基本相似,仅存微小差别,如不仔细辨认,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皮带为劲霸公司或者劲霸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而劲霸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丁岳华未经劲霸公司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劲霸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丁岳华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丁岳华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丁岳华称涉案侵权皮带是从洛溪桥长江市场购进,但其不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即未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即使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劲霸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丁岳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丁岳华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及劲霸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丁岳华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丁岳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海华审判员  刘 宏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丹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