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寻乌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凌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凌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寻乌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西****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寻乌县******司机,住寻乌县长宁镇。被告凌某某,女,成年,汉族,,住寻乌县长宁镇。原告寻乌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凌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凌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凌艳春、卢冬梅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银丰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凌某某保证,且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出具了《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要求,凌艳春、卢冬梅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其余本息未付,被告王某某、凌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请求:1、判令凌艳春、卢冬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并加收15‰罚息计算的利息;3、凌艳春、卢冬梅按约定支付原告起诉产生的费用;4、被告王某某、凌某某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银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凌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原告银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贷款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两张,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凌艳春、卢冬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凌艳春、卢冬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的身份;4、担保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对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承诺;5、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俩被告身份;6、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7、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8、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约定的事项;9、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未对凌艳春、卢冬梅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保证,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对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向原告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进行保证。在2014年3月,替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时,应原告要求在原告提供的多份空白《保证合同》和《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签名但未落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的保证合同和承诺书使用的是之前签订的没有落款日期的保证合同。本案是原告与凌艳春、卢冬梅之间的债务关系,保证人并未对本案的债务进行保证,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凌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凌艳春的还款凭证二张,拟证明其担保的借款已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某某、凌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凌艳春、卢冬梅的借贷关系,被告并未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7有异议,《保证合同》和《担保责任承诺书》使用的是之前所签名的空白合同;证据9、10与俩被告无关。被告凌某某提交的还款凭证经原告质证表示,该凭证归还的是前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非同一笔,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九份证据除中,证据1、2、3、4、5、6、7、9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凌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凭证二张,因该凭证与本案标的非同一笔借款,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银丰公司为贷款人与凌艳春、卢冬梅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银丰借字(2014)060009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写明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利率为1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等内容。凌艳春、卢冬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原告银丰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凌艳春、卢冬梅发放借款10万元,并且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向原告银丰公司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并交由原告执存,借款凭证内容写明:借款人凌艳春,合同编号2014060009,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率为15‰。凌艳春、卢冬梅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某、凌某某(甲方)为保证人与原告银丰公司(乙方)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写明了为确保凌艳春、卢冬梅全面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60009号的《借款合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务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凌某某、王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凌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银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写明:兹有借款人凌艳春向你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本人愿意为其借款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按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并郑重承诺如到期拖欠本息,由本人保证代借款人偿还本息,本人不作任何抗辩。王某某、凌某某在保证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仅向原告银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仍欠原告银丰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被告王某某、凌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银丰公司请求撤回对凌艳春、卢冬梅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查明,2014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另查明,2003年6月23日《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暂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争议标的为50001-100000元按1.5%-5%累计收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经核对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贷款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担保责任承诺书复印件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银丰公司与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凌艳春、卢冬梅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原告银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凌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和王某某、凌某某出具的《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经本院审查,除《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凌某某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未按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向原告银丰公司返还借款,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凌某某辩称,其未对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银行公司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和《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均使用的是以前所签名的空白合同,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某某、凌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预见其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意见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俩被告与原告银丰公司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本案保证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原告银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凌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5‰上浮100%即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8‰,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王某某、凌某某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仍欠原告银丰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暂行)》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凌某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凌某某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寻乌县******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共同清偿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68‰);二、被告王某某、凌某某上述期限内一并向原告寻乌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凌某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凌艳春、卢冬梅追偿;四、驳回原告寻乌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凌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俩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经原告催取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俩被告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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