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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宇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宇,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汪某宇,女,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中南雪枫路东,机构代码:69996983-4。代表人王某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宇委托代理人李玉民、段世华,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商字南50米,被告杨某驾驶豫NYW9**号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与行人汪某宇相撞,造成受害人汪某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某宇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多月。经查明豫NYW9**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杨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各项款共计100000元。2、中国平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杨某在医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9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2、杨某驾驶证、豫NYW9**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汪某宇、葛翠兰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5、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MRI影像片及检查报告、CT片及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嘱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6、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费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消费及费用情况。7、商丘市中心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医疗费用15783.85元。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9、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700元。10、交通票据153张,证明原告治疗处理本案的交通费用1530元。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5、6、7请法院核实;对证据8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确定原告的真实户籍情况。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费用清单显示住院是75天,但原告的病例医嘱单显示自2015年1月30日之后未有任何的治疗和用药情况,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因此1月30日的住院天数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另2015年4月11日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依据伤者病情,医疗费金额过高,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前往鉴定机构参与共同鉴定,剥夺了我司参与的权利,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虽合法,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据原告的病例记载,其伤情仅为双侧膝关节损伤,其余未见任何活动度受限的病情诊断,该鉴定在未经任何拍片复查的情形下作出双下肢活动度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据9,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存在多处联号现象,随意性较大,请法庭在300元以内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部门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城市,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原告汪某宇因本次事故实际所花的医疗费,且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2015年4月11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后来补开,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MRT诊断报告单相印证,予以采信;该组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经合议庭合议,当庭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杨某驾驶豫NYW9**号小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商字南50米处,与行人汪某宇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碰,造成汪某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5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宇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14579.3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被鉴定人汪某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汪某宇及其护理人员家庭户口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杨某已为原告汪某宇垫付医疗费83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YW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驾驶的豫NYW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杨某的豫NYW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杨某负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某宇负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护理费4945.11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74天)、误工费8019.10元(24391.45元/年÷365天×误工12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0369.25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625.4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4945.11元、误工费8019.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汪某宇损失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743.85元(90369.25元-81625.4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995.08元(8743.85元×80%),下余超交强险20%的部分原告汪某宇自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汪某宇88620.4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某负担560元,被告杨某已为原告汪某宇垫付医疗费83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余款由原告汪某宇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620.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某宇负担280元,被告杨某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