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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严安田与黄美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安田,黄美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5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严安田,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美根,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昌金,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严安田因与被上诉人黄美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劲松、米因泉,被上诉人黄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刘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在青白江区工业园区西林路施工工程中,严安田承接了该工程的施工,后因严安田无资金而与黄美根共同投资承建,黄美根、严安田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了《合伙修建协议》。协议载明:2007年10月30日战友严安田的朋友曾安兴所承包的青白江区工业园区西林路的修建工程。经过两朋友(严、曾)协商决定,将该工程转承包给严负责,单独核算、管理由严垫资修建,由于工程合同中标价为4496307元,需全部垫资,甲方资金出现不足,找到黄美根协商合伙共同投资修建西林路。该工程完工后根据严与曾安兴所签订合同条款,由严安田保证收回全部款项。……严安田、黄美根双方通过深思熟虑反复协商决定,由双方各自出面,利用各自的朋友及社会关系,采用民间融资修建。按工程进度严安田筹资该工程所需款的20%,黄美根筹资80%,风险共承。按所筹借资金时间承担支付利息每元每月贰分计算付息。工程竣工后所收回的款,按比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同时按缓急支付材料款,将所借款及材料支付还清后,双方再分利:严安田占纯利润的60%,黄美根占40%的原则计算办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成都市青白江区审计局于2009年4月8日对该工程作出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8086222.13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各自筹借了部分款项,也在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但尚有部分借款未予偿还。因黄美根认为严安田多收取了工程款而未及时偿还借款,与严安田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严安田支付2012年8月30日止多占用工程款未支付给黄美根未收的投入筹借款269910.68元及利息410398.51元;2、严安田支付黄美根未收回投入筹借款269910.68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月每元贰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严安田支付黄美根在合伙期间项目结余款194167.6元和此款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月贰分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的利息;4、严安田支付2012年8月30日止占用多收工程款的计息应给黄美根部分234175.21元;5、审计费用40000元,由严安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严安田承担。原审诉讼中,严安田反诉称双方结算后利润是66万多,黄美根对多领取的应当退还严安田,请求驳回黄美根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黄美根返还合伙投资款269846.3元,赔偿严安田因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46000元,诉讼费由黄美根承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黄美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志和会计师事务所对黄美根与严安田在西林路的合伙纠纷中各自投入及各自投入所产生的利息进行审计。后该所作出《关于黄美根与严安田合伙纠纷一案会计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黄美根在西林路合伙项目中共投入资金2347127.5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黄美根投入资金的利息共计1074853.69元。黄美根共收回投资2741672元,黄美根未收回的资金本息共计680309.19元。经鉴定,严安田在西林路合伙项目中共投入资金1081486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严安田投入资金的利息共计95255.81元,严安田收回投资2342470元。扣除投入资金的本息后,多收回投资1165728.19元。另截止2012年8月30日,西林路合伙项目工程收入为6612702元,所有工程相关支出及利息费用共计6127283元。其中工程收入直接支付材料、人工等费用1528560元,黄美根垫资2347127.5元,黄美根垫资利息1074853.69元;严安田垫资1081486元,严安田垫资利息95255.81元。项目结余485419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相关工程的修建签订《合伙修建协议》,且该工程在修建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严安田在收到工程款扣除其筹借的款项及利息后,尚有足以偿还黄美根为修建该工程所筹借的款项,但由于严安田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从而酿成纠纷,严安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黄美根要求严安田支付黄美根协议约定的项目结余款及其未收回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美根要求严安田支付占用多收工程款的计息及严安田要求黄美根返还合伙投资款和赔偿严安田因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严安田支付黄美根工程投入筹借款269910.68元及利息410398.51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2、严安田支付黄美根工程投入筹借款约定利息(以269910.6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3、严安田支付黄美根项目结余款194167.6元(485419元×40%=194167.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严安田支付黄美根审计费40000元;5、驳回黄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严安田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严安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864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69元,由严安田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严安田负担。宣判后,原审本诉被告严安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美根的诉讼请求,支持严安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审计费由黄美根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将双方合伙投入的全部款项均算作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借款已归还完毕,原审错误启动鉴定程序、将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黄美根答辩称,鉴定结论合情合理合法,严安田也在鉴定结论中签字确认,鉴定不存在瑕疵。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安田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证明书,拟证明鉴定期间严安田因病住院,不能亲自到鉴定机构;2、2013年4月25日曾安兴与严安田、黄美根关于工程余款的协议,拟证明有12万元的保证金和20余万元的投资回报款尚未收回,鉴定报告未说明;3、2012年6月10日的证明,拟证明黄美根在杨成昌处的借款15万元已由严安田归还,鉴定报告对此的认定不正确;4、借条和收条,拟证明42万元的开支已经黄美根确认,但未在鉴定结论中确认。经庭审质证,黄美根对住院证明书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协议、借条和收条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内容系签字后添加。本院认为,住院证明书虽然真实,但严安田的住院时间仅为鉴定期间中的一个多月,并不影响严安田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明系说明黄美根于2007年11月在杨成昌处的借款15万元,虽可作为黄美根筹借的款项,但已由严安田归还本息,黄美根向杨成昌出具的借条已作废,鉴定报告将该款本息均记至黄美根名下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协议因与本案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和收条因记载内容并非一次形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另查明,2007年11月黄美根在杨成昌处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36002元,因本息均已归还,不应再被记入黄美根垫资利息计算表中。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履行《合伙修建协议》过程中投入的款项是否均应作为借款处理。按照《合伙修建协议》的约定,因严安田与黄美根二人合伙修建案涉西林路缺乏资金,双方协商决定采用民间融资修建。双方按工程进度各自筹资,所筹借的资金按每元每月2分计息。工程款收回后还清借款本息并支付完材料款后双方再分利。因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投入的自有资金金额及借款资金金额,而黄美根主张其投入的款项均为借款,严安田也未能举证证明黄美根投入款项中存在自有资金,故原判将双方投入的款项均按借款处理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合伙双方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严安田关于原审将全部合伙投入款均按借款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美根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伙双方均确认2007年11月黄美根在杨成昌处的借款15万元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已归还,借条已作废,不再需要黄美根归还,而案涉鉴定报告将该15万元及利息36002元均记入黄美根未收回的投资本金及未收回的资金利息中,本院认为应分别予以扣减。故截止2012年8月30日,黄美根未收回的投资本金应为269910.68元-15万元=119910.68元,未收回利息为410398.51元-36002元=374396.51元。原判认定截止2012年8月30日严安田应向黄美根支付筹借款269910.68元及利息410398.51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相应地,2012年9月1日起严安田应向黄美根支付的利息本金基数应变更为119910.68元。三、案涉合伙工程项目扣除工程全部支出后尚有结余485419元由严安田持有,按照合伙协议约定,黄美根应分得40%,故原审判决严安田向黄美根支付194167.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严安田要求黄美根返还合伙投资款、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严安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美根项目结余款194167.6元”、第六项即“驳回严安田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严安田支付黄美根工程投入筹借款269910.68元及利息410398.51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第二项即“严安田支付黄美根工程投入筹借款约定利息(以269910.6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第四项即“严安田支付黄美根审计费40000元”、第五项即“驳回黄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严安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美根工程投入筹借款119910.68元及利息374396.51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四、严安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美根工程投入筹借款的约定利息(以119910.6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五、驳回黄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64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审计费40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6元,合计78024元,由严安田负担63024元,黄美根负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蒲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