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于永田与刘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田,刘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于永田。被告刘宗良(又名刘增良)。委托代理人张爱丽。系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永田与被告刘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田、被告刘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田诉称,被告于1997年9月3日、1997年10月4日、1997年11月1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宗良辩称,被告自1993年至1999年承包了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木工车间,负责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下属各施工队的民用建筑中的一切木质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原告于永田当时任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的队长。1996年至1998年,原告于永田所属的第八施工队承建了即墨市庄头商住楼的土建部分,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木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223278.72元,价款由原告支付被告。门窗制作安装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部分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字据,其中就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讼的三笔借款,现该工程款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结算,尚欠被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多次催要,原告称等其承建的棘洪滩足球学校工程要回工程款后,再给被告结算,但原告至今未付余款。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是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原告之诉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日,被告刘宗良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8000元。1997年10月4日,被告刘宗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1997年11月18日,被告刘宗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经质证,被告称对三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在1997年11月18日的借条上落款有“结算人”字样,应推定为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予(决)算书1份、工程图纸1份、工程制作尺寸表1份、证人书面证言1份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三笔款项系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不属于借款,借条的书写系笔误。经质证,原告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刘宗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予(决)算书1份、工程图纸1份、工程制作尺寸表1份、证人书面证言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宗良为原告于永田出具了借条,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对此借款,被告刘宗良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宗良支付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田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保全费200元,共计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