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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陈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陈竹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刘桂兰,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职员。被告陈竹秀,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桂兰与被告陈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竹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竹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平安人寿保险。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竹秀归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陈竹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被告在江宁做装修业务的木工活。原告向被告介绍保险业务,被告愿意购买保险,但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保险款,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桂兰人民币元壹万元(10000元正),借款人:陈竹秀,2013年4月1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兰与被告陈竹秀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竹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竹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兰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竹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