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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荣、曾成学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荣,曾成学,徐淮彬,淮安市金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执行人陈荣。被执行人曾成学。被执行人徐淮彬。被执行人淮安市金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荣。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荣、曾成学、徐淮彬、淮安市金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陈荣、曾成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148.12元,利息6310.59元,本息合计228458.71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淮安市金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淮彬对陈荣、曾成学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95元,合计4099元由陈荣、曾成学负担。因陈荣、曾成学、徐淮彬、淮安市金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陈荣所有的苏H×××××小型汽车实施查封。后经查询,未发现本案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陈荣所有的苏H×××××小型汽车外,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