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卜声兰与蔡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声兰,蔡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卜声兰,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慧,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博白县。原告卜声兰与被告蔡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卜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告蔡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声兰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2点50分左右,原告卜声兰在家门口填地坪,被告蔡慧以原告填地坪影响其家房屋排水为由阻止卜声兰填土,并用铁铲铲伤原告的左手,经博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伤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8日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37.01元;2.护理费:66.94元/天×6天=40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4.误工费66.94元/天×6天=401.6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9180.29元。事发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80.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卜声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卜声兰被被告蔡慧打伤的事实;4、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病情;5、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6、交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部分交通费。被告蔡慧辩称,第一,原告卜声兰不受派出所、司法所、村委的调解处理;第二,原告卜声兰不是被告打伤的,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装作受伤,污蔑被告打伤原告;第三,原告没有博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第四,原告的住院病历不是治疗打伤的病情,而是糖尿病等病的,这些发票是虚假的,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蔡慧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华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相片6张,证明原告填地坪妨害被告的房屋排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从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调取的博公(双旺)受案字【2014】第07407号卷宗部分材料一份共9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都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依法到双旺派出调查的证据相一致,而被告又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均盖有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章,说明其是真实的,而被告又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其中有两张50元车票分别是2014年10月5日和2014年10月6日乘车换来的,而照原告诉说,2014年10月5日和2014年10月6日均在住院中,因此,本院对上述两张车票不予以认定,对另外发生在2014年10月8日的两张20元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卜声兰对被告提交的6张照片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确实与本案原告卜声兰受伤无关,但与本案原告卜声兰与被告蔡慧为什么会发生争吵有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作为认定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对本院依据职权到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调取的博公(双旺)受案字(2014)07407号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不认识字,不清楚这些东西。本院认为,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2点50分左右,原告卜声兰在家门口填地坪,被告蔡慧以原告填地坪影响其家房屋排水为由阻止卜声兰填土,并用铁铲伤到原告卜声兰的左手,经博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卜声兰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博白县公安局双旺派出所立案调查,并对被告蔡慧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事后双旺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原告卜声兰因被告蔡慧的行为受伤,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3337.01元,护理费24432÷365×6天=4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400元(原告只主张240元),误工费24432元÷365天×6天=401.62元,交通费4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不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的排水问题在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前,原告就擅自在自家门前门口填土,从而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推扯,造成了原告卜声兰受伤,双方均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损害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蔡慧进行了行政处罚,说明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责任大一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卜声兰的损伤,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损害责任,被告承担60%的损害责任。综上,被告蔡慧应对原告卜声兰赔偿额为:(3337.01+401.62+240+401.62+40)×60%=2652.1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40元的有效车票,因此,本院只认定4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失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为轻微伤,精神上并未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有关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慧赔偿原告卜声兰的损失2652.15元(其中:医药费2002.206元、护理费24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240.972元、交通费24元)。二二、驳回原告卜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卜声兰负担20元,被告蔡慧负担3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善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