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金龙,务工。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Q×××××号“奥拓”牌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邦家居门前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五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将杨某身体轧压,造成杨某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而死亡。胡某、王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警电话,被告人胡某、王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二人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胡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