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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席康青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康青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康青,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安徽财经大学职工,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康青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康青及其辩护人徐继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要求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支付手续的职务便利,两次以借为名向安徽财经大学24号、25号、26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单位老板邹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安徽财经大学校园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老板陆某人民币5000元,两次以借为名向陆某共索要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2010至2012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19号楼工程施工老板黄某2000元购物卡,以借为名向黄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四)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20号楼工程施工老板赵某1000元购物卡,以借为名向赵荣泽索要人民币30000元。(五)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手续的取务便利,收受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18号楼工程施工老板张某2000元购物卡,以借为名向张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卢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康青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康青作为安徽财经大学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0000元、购物卡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康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康青索要陆某的钱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人席康青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33.5万元。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席康青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支付手续的职务便利,两次以借为名收取安徽财经大学24号、25号、26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单位老板邹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安徽财经大学校园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老板陆某人民币5000元,两次以借为名收取陆某共人民币5.5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三、2010至2012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19号楼工程施工老板黄某2000元购物卡,以借为名收取黄某人民币6万元。四、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20号楼工程施工老板赵某1000元购物卡,以借为名收取赵某人民币3万元。五、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席康青在安徽财经大学学校后勤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工程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开工、竣工手续以及经手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手续的取务便利,收受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18号楼工程施工老板张某2000元购物卡,以借为名收取张某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康青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证明、干部履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借条、安徽财经大学基建处工程款支付程序、安徽财经大学基建处工程质保金支付程序、到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账号信息清单、个人信用报告,证人邹某、陆某、黄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康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3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康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康青索要陆某的钱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人席康青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33.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席康青的供述和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席康青向证人陆某借款没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其双方平时亦没有相互经济往来,其借款后亦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归还的能力以及出借人要求被告人席康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等方面综合判定被告人席康青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收取他人财物,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康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席康青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马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