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应与吕来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吕来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马应。委托代理人游海明、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来有。委托代理人康昭董、周伟义,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应为与被告吕来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的委托代理人游海明,被告吕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昭董、周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应诉称,2014年1月24日凌晨,原、被告在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的途中发生口角,随即前往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凯旋派出所处理纠纷。在凯旋派出所门口下车后,原、被告双方继续争吵,被告在与原告拉扯、推搡的过程中将原告压倒在地,导致原告左三踝骨折。受伤后,原告立即前往117医院接受治疗,并于次日转至浙医二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遗留的内固定装置直到2014年12月22日才得以拆除。此次伤害不仅使得原告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还导致原告一直处于伤病状态,至今不能正常行走,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均造成了不便和影响,而被告在事发后没有探望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承担过任何的费用,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置之不理。综上,原告此次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没有依法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454.7元,其中医疗费51816.7元,误工费14634元(44513每年/365*120天),护理费1585元(44513每年/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983元(27242每年/2*10%*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被告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来有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原告酒后打车到达目的地后怀疑被告绕行就破口大骂,不肯下车。被告只能开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下车后,原告就踢打被告,被告只能抱住原告的脚,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原告自己喝了酒、站立不稳。被告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主观上也没有故意。2、被告对正在发生的伤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不应当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其伤害是被告防卫、原告自身站立不稳以及派出所人员的劝阻动作导致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原告马应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本2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2、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害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1816.7元;3、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户口薄1份,拟证明原告育有一女,今年7周岁的事实;5、监控视频1份、询问笔录1组,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现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没有医疗费票据、对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有异议,因浙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号、病案号与病历本不一致,故对浙二医院的门诊费用有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及117医院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及117医院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已明确了该次住院费用合计金额及分项金额,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为43682.09元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均为原件且载明原告姓名,本院对上述门诊费用予以确认,合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1743.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自身喝酒、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劝架过程中站立不稳而摔倒,被告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证据4-6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吕来有提交了以下证据:挂号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殴打花费208元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4日凌晨,原告酒后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至景芳一区,双方因行驶路线问题发生口角,遂被告开车至凯旋派出所门口。3时26分左右,原、被告分别下车,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后又用脚踢被告,此时三名派出所工作人员上前欲拉开原、被告。在原告第三次踢向被告时,被告抱住了原告的脚,原、被告均摔倒在地,后原告在派出所工作人员搀扶下起身。当日,原告至117医院就诊,后转入浙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5日出院。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天。除两次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定期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743.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去解决问题,但原告未予克制,在双方于凯旋派出所门口下车后首先动手殴打被告并用脚踢被告,而被告在原告踢向其第三脚时出于防卫抱住原告的脚后两人摔倒在地。被告抱住原告脚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摔倒骨折后所受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应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元,由原告马应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760元,由原告马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