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高清、成都卓锦格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高清,成都卓锦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熊津成,行长。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清,女,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卓锦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高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高清及被告成都卓锦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及被告卓锦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清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双方同时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卓锦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高清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9?61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0?616.2(暂算至2015年5月26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高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高清支付律师费145?069元;4、被告卓锦格公司对高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高清与被告成都卓锦格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高清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双方对罚息、复利约定为:“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所有债务总和的8%。《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卓锦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清足额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619.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0?616.2。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高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卓锦格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清发放贷款,被告高清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清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清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标准超出相关部门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卓锦格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并兼具对违约方的处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具有该性质并得到支持,其再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公告费、保全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799?619.1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26日共计100?616.2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72?534元;三、被告成都卓锦格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清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4元,由被告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