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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柏丽珍与童义彪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柏丽珍,女,1968年8月12日生。被执行人童义彪,男,1984年2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柏丽珍与被执行人童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童义彪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柏丽珍借款103000元人民币;二、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交纳1180元,原告柏丽珍、被告童义彪各负担590元(因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童义彪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柏丽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童义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童义彪5、6年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柏丽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童义彪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 金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俊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