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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旭龙与吴梦娉、吴勇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龙,吴梦娉,吴勇伟,邓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30号原告:王旭龙。被告:吴梦娉。被告:吴勇伟。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邓海波。原告王旭龙为与被告吴梦娉、吴勇伟、邓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龙、被告吴勇伟的委托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梦娉、邓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龙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吴梦娉、吴勇伟向王旭龙借款现金25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邓海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吴勇伟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吴梦娉、邓海波未还款付息过,王旭龙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梦娉、吴勇伟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105000元(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邓海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旭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吴梦娉、吴勇伟向王旭龙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及该借款由邓海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梦娉、邓海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旭龙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勇伟答辩称: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实际仅交付了18万元;王旭龙主张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勇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王旭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梦娉交付借款18万元的事实。原告王旭龙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勇伟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勇伟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旭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吴梦娉、吴勇伟向王旭龙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梦娉、吴勇伟向王旭龙借款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须向出借人支付逾期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担保人邓海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吴勇伟已收到出借人王旭龙给付的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借款人不再出具收款凭据给出借人。同日,王旭龙向吴勇伟现金交付借款7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梦娉交付借款18万元。借款后至今,吴勇伟仅向王旭龙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的利息14300元。因吴梦娉、吴勇伟未按约返还借款,邓海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王旭龙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王旭龙与被告吴梦娉、吴勇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邓海波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吴梦娉、吴勇伟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勇伟抗辩借款实际交付18万元,但吴勇伟、吴梦娉向王旭龙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且吴勇伟在借条中注明已收到王旭龙给付的借款本金25万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勇伟抗辩王旭龙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旭龙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邓海波作为被告吴梦娉、吴勇伟向原告王旭龙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吴梦娉、吴勇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梦娉、邓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王旭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梦娉、吴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旭龙借款25万元。二、被告吴梦娉、吴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龙逾期利息105000元。三、被告邓海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吴梦娉、吴勇伟负担,被告邓海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