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初字第20号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儒,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智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山东泰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明,被告汕头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儒,被告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智卿、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溧阳市建筑装璜工程总公司,后依次变更为溧阳市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和现名。1999年被告二泰山公司承包了山东省曲菏路第一合同段项目,其下属机构曲菏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法人资格)将曲菏路第一合同段内的息陬主线桥菏泽方向15孔及预应力现浇部分承包给被告一下属机构潮阳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同年12月28日,潮阳分公司将其所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即息陬互通主线桥钻孔灌注桩工程又分包给原告的下属机构苏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双方订立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苏州分公司又将其所包全部工程转包给该公司负责人彭某东施工。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54390元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00000元(利息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5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汕头公司辩称,一、姚某并不是我潮阳分公司的职工,我潮阳分公司从未授权委托姚某在外代理参加任何经济活动,包括原告诉称的曲菏路段工程。姚某在曲菏路段工程中所使用的印章,包括潮阳分公司的公章和潮阳分公司负责人谭某的私章,均是姚某私刻伪造的。对此,我潮阳分公司负责人谭某在发现姚某的行为之后,已于2001年3月26日报警。因此,姚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二、我公司以及潮阳分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原告诉称的山东省曲菏路段工程。我潮阳分公司在99年初就开始歇业了,因此没有参加99年的年检,已于2000年被工商吊销,根本就不可能参与原告诉称的曲菏路段工程,从来都没有就涉案工程和我公司或我潮阳分公司进行过结算或资金往来,这一客观事实,也直接充分说明了我公司与潮阳分公司确实没有参与该工程。三、对于姚某私刻伪造我潮阳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谭某的私章,在曲菏路段工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与事实,不仅如皋市人民法院和曲阜市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经过技术鉴定查明,而且济宁中院在此前的(2002)济经初字第62号案件中经过调查,并委托济宁市公安局进行过技术鉴定,证实本案的涉案协议确实不是潮阳分公司的印章所盖印的,对此鉴定结果,原告当时也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当时该案由于姚某涉嫌犯罪,在先裁定中止诉讼之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撤诉。四、在程序上,本案是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1、早在2001年,原告就本案已向溧阳市法院起诉,并被移送到曲阜市法院审理,原告当时已申请撤诉。2、原告在2001年向曲阜市法院撤诉后,于2002年第二次向济宁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案号为(2002)济经初字第62号。如上所述,该案后来由于姚某涉嫌犯罪,在中止诉讼之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撤诉。如今本案是原告第三次向济宁中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五、(2002)济经初字第62号案件是原告在2009年撤诉的,已经长达3、4年,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辩称,江苏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江苏公司的诉状,其提交的1999年12月28日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方是汕头路桥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乙方是溧阳建筑装璜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的下属单位苏州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苏州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苏州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不应由江苏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二、从合同关系来看,原告江苏公司与被告泰山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双方,泰山公司对江苏公司不存在合同义务。即使江苏公司有权起诉,其提交的1999年12月28日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泰山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存在于江苏公司的苏州分公司和潮阳分公司或姚某之间。被告泰山公司对原告江苏公司没有合同义务。三、若潮阳分公司的印章是姚某私刻伪造的,应以姚某为被告,否则是诉讼主体错误,如属刑事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被告泰山公司已经超付潮阳分公司1342623.78元工程款;江苏公司要求泰山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泰山公司分包给潮阳分公司的时间是1999年11月。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及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明确允许分包。江苏公司所谓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江苏公司诉状中称“被告汕头公司与泰山公司违法分包工程,被告泰山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违背基本的法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泰山公司作为被告提交了数册账页,财务凭证、材料单等原件几十册,证实至2000年泰山公司不仅不欠潮阳分公司的工程款,而且已超付了1342623.78元。江苏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其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均与泰山公司无关。五、在济宁市中级法院和曲阜市法院审理的相同的案件中,均裁判泰山公司不承担责任。六、江苏公司诉泰山公司等案件已于2009年3月2日撤诉结案,江苏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二、汕头公司工商资料,证明第一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潮阳分公司工商资料,证明潮阳分公司身份。证据四、泰山公司工商资料,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据五、合同协议书,证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分包工程。证据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件),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分包工程。证据七、泰山路桥曲菏一支[2001]31号文件,证明第一被告是分承包人。证据八、泰山路桥曲荷一施[2000]16号文件,证明第一被告是分承包人。证据九、1999年7月28日授权书,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证据十、2000年2月23日支付款保证书(原件),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工程分包关系。证据十一、2000年5月27日授权书(原件),证明第一被告通知第二被告向原告付款。同时也证明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及原告之间的相互分包关系。证据十二、2000年3月14日承诺书(原件),证明第一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证据十三、2000年11月1日进帐单(10万元),证明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证据十四、2000年12月1日城市信用社汇票(20万元),证明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本案三个主体是依次分转包。证据十五、99年12月9日拨款书,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据十六、桩基分项工程结算函(原件),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工程款结算函。证据十七、桩基分部工程结算清单(原件),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证据十八、泰山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单据,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据十九、陈某代表第一被告出具的收货单,证明第一被告欠债,第二被告代付。证据二十、彭某东致江苏公司函(2009)原件,证明原告向彭某东转包工程,彭某东付款。证据二十一、江苏公司回函(原件),证明原告向彭某东转包工程,原告告知彭某东某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证据二十二、(2011)济民终字第1657号裁定书(原件),证明法院驳回彭某东起诉。证据二十三、彭某东致江苏公司函(2013),证明彭某东要求江苏公司起诉。除了潮阳分公司工商资料外,其它没有标注原件的其余都是复印件,是由原告提供的。汕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2000年11月份潮阳分公司就已经吊销,不可能参加工程。对于证据五、六是姚某伪造潮阳分公司的印章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姚某个人的行为,与我们没有关系。对于证据七、八真实性不清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也是与姚某的文件,与公司是无关的。对于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姚某私自刻制公章产生的文件,与我们公司无关。对于证据十三、十四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十六、十七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是姚某私刻印章产生的文件。对于证据十九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某不是潮阳分公司的员工,我们也没有授权他来签订材料。对于证据二十、二十一,我们没有委托彭某东进行诉讼,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于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十三我们没有委托彭某东进行诉讼,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泰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打印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不能证实原告本次起诉的主体资格情况。原告也并没有提供在起诉时,其下属苏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对于证据二第一被告认可,我们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三是复印件,从内容来看是吊销了潮阳分公司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民事责任的附函来看,吊销营业执照仍然具体诉讼主体资格。只有注销才丧失主体资格。对于证据五第二被告在2001年开始就已经向溧阳法院、济宁法院提交过该证据,对形式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001年陈大华当时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证据六潮阳公司的公章从形式上来看与我们提交的证据五公章是一致的,签名也是一致的。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是苏州分公司,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分包也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分包也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九是我们原来提供的。对于证据十、十二同证据六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十一我们没有收到过该授权委托书。对于证据十三不是我们提供的,对于付款10万元的情况,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五第100、101页,该10万元是我们公司收到潮阳分公司通知以后,按照潮阳分公司的指示汇的款。对于证据十四同我们提交证据第114、115、116页的收据。我们是按潮阳分公司的收据付的款。对于证据十六、十七同证据十、十二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十九,陈某是潮阳分公司人员,或者是姚某的人员。陈某向供货商出具了收货收据,该款是我们代付的,在结算时我们应当扣除。对于证据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彭某东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信函,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的信件,与我们没有关系。该信函明确2009年3月2日(2002)济经初字第62号案件撤诉,此后彭某东起诉与江苏公司起诉是不同的主体。江苏公司也明确说明是让彭某东某个人的名义起诉,而不是以江苏公司起诉。汕头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姚某的人事档案,证明姚某原是潮阳县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的员工,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或潮阳分公司无关。证据二、1553号公证书;证据三、1563号公证书;证据四、证实材料;证据五、96年年检报告;证据六、97年年检报告;证据七、98年年检报告。证据二至证据七均证明潮阳分公司只启用过一枚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姚某使用的公章是其私刻伪造的。证据八、谭某的声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姚某使用的“谭某”的印章也是其私刻伪造的。证据九、声明书,证明潮阳分公司从没有参与原告所说的工程,也没有设立过“曲菏路项目部”。证据十、通知;证据十一、处分决定;证据十二、联合公告;证据十至十二均证明由于姚某私刻伪造印章以及私揽工程的行为,潮阳市公路局已于2001年10月28日将其予以除名。证据十三、报警回执,证明对于姚某私刻伪造的行为,潮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谭某已于2001年3月26日报警。证据十四、(2001)皋经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姚某使用同一私刻印章而引发的另一宗相关联的案件中,如皋市人民法院经过委托技术鉴定,在查明出印章的虚假性后已裁定将案件按撤诉处理。证据十五、民事诉讼状;证据十六、管辖异议;证据十七、(2001)溧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五至十七均证明本案早在2001年,原告就已向溧阳市法院起诉过,并被移送到曲阜法院审理,原告当时已撤诉。证据十八、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复印件);证据十九、工商企业注册资料复函(复印件)。证据十八、十九证明潮阳分公司由于没有参加99年度的年检,已于2000年被工商吊销,不可能参与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证据二十、(2001)曲某甲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曲阜市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已经查明认定“潮阳分公司曲荷路项目部实属姚某个人所为”。证据二十一、(2002)济经初字第62号案中的部分档案材料。具体为:1.公证书;2.(2002)曲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3.鉴定书;4.撤诉申请;5.2002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6.(2002)济经初字第62号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7.(2002)济经初字第62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8.庭审笔录(第二次)。证明1、原告在2001年向曲阜法院撤诉后,第二次向济宁中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案号为(2002)济经初字第62号。如今本案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在(2002)曲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认定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确实经过委托技术鉴定,证明姚某在分包曲荷高速公路工程时提供的资料均是姚某私刻“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公章所伪造的。3、在(2002)济经初字第62号案中,济宁中院已委托济宁市公安局对本案中的涉案协议和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的公章进行过鉴定,证实涉案协议确实不是潮阳分公司的印章所盖印。4、原告在(2002)济经初字第62号案中,对济宁中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和姚某的人事档案资料已表示没有异议。5、在(2002)济经初字第62号案中,济宁中院由于姚某涉嫌犯罪,先裁定中止诉讼。后由于原告申请撤诉,又裁定准许原告撤诉。除了证据十八、十九是复印件,其余的都是原件。原告对被告汕头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并不表示不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来承包业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仅仅表明潮阳分公司有一枚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不能表明本案潮阳分公司出现的公章就是伪造的。建筑行业有几枚公章的情况是大量存在,有的可能公章进行了备案,还有建筑企业公章不进行备案。因此,第一被告以公章备案就想证明姚某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依据不足。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证实1999年潮阳分公司没有年检的事实,更不能够证明1999年以后潮阳分公司就不可以在外面承接工程的事实。即使营业执照吊销以后公章并不销毁,也可以在外面从事经营活动,至于是否合法是另外的事情。对于证据八、该声明书可以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也印证了被告所说陈某不是潮阳分公司的员工,是相互矛盾的。对于证据九是单方出具的声明书,对于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十一、十二真实性不清楚。出具该证据的都是与潮阳分公司有关联的部门。不能够证实姚某私刻公章的事实。对于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证明了谭某曾向公安部门进行过报案,不能够证实姚某存在私刻伪造公章的行为。如果存在私刻伪造公章的行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立案的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等相关材料。对于证据十四不能够证实第一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从判决书中看不出私刻伪造公章的事实。对于证据十五、十六、十七我们不认可,看不出已经移送了该卷宗。对于证据十八、十九看不是出是因为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的。对于证据二十看不清楚,回去提交书面的意见。对于证据二十一(1)同证据二、三质证意见。对于(2)该判决书认定是错误的,不当的,我们保留追诉权。对于(3)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公章,本案潮阳分公司的公章,与备案部门登记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对于(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于(6、7、8)与2006年起诉的不是一个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一不能够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具体质证意见回去交书面意见。泰山公司对被告汕头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实姚某的身份,但是不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行为与潮阳分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公章备案只有一枚,但在实际当中可能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况。对于证据四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实备案的公章只有一枚。对于证据五-七,吊销本身没有异议,吊销是一个法定的经营资格的丧失,但并不能代表实际没有经营。吊销也不能证明就已经丧失主体资格。对于证据八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有“陈某”的签字,与我们提交的证据五中,陈某的签字是一致的。说明陈某是潮阳分公司人员,并且陈某收了材料款,让我们来代付的材料款。对于证据九是属于第一被告下属分公司自行陈述,并不能否定本案的一些行为。对于证据十-十二,除名不除名只是行政事业编制的问题,并不能代表除名就不做与工程有关的工作。对于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十四-十七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十八、十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五-七。对于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有证据证明判决书没有生效。第12号案件发回重审后,撤诉了,由我们提供的证据九予以证实。对于证据二十一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2)809号案件是不生效的判决,我们公司上诉了,上诉后并发回重审了,并且动员原告撤诉了。泰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曲菏路项目部与潮阳分公司合同书。证明对象:合同签订双方(汕头路桥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与溧阳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汕头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潮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由潮阳分公司提供。证明对象:姚某有权代表潮阳分公司;泰山路桥公司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证据三、1999年7月28日潮阳分公司致泰山路桥项目部授权书。证明对象:姚某有权代表潮阳分公司;泰山公司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证据四、对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支付函。证明对象:泰山公司对潮阳分公司应付款数额。证据五、泰山公司与潮阳分公司财务账、凭证、单据等(复印件第231页),原件账册等数十本。证明对象:泰山公司不仅不欠潮阳分公司工程款,且已经超付给潮阳分公司工程款1342623.78元。证据六、济宁中院(2002)济经初字第62号案件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在该案卷宗中,复印件4页。证明对象:江苏公司撤诉已经超过两年,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曲阜市法院(2000)曲民初字第1618号判决书,原件在该案卷宗中,复印件3页。证明对象:相类似案件,法院均认定泰山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八、曲阜法院(2001)曲某甲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在该案卷宗中,复印件2页。证明对象:相类似案件,法院均认定泰山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九、曲阜法院(2001)曲某乙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在该案卷宗中,复印件1页。证明对象:相类似案件,法院均认定泰山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是复印件,如果有原件需要到曲阜法院调取。资质证书、潮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由第一被告加盖的公章。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撤诉以后在诉讼时效内可以重新提起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证据七恰恰证明了第一被告应承担工程过程中所欠款项的付款义务。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证实第二被告不承担的义务。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七、八、九证据都是准许撤诉的裁定,不能够证实第二被告不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于证据五所涉及的拨款数,都是被告单方编制的,没有相关依据来证实拨款就是拨给潮阳分公司。证据五不能够证实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被告的凭证比较多,对帐目进行审计。如果需要审计我们提交鉴定申请。汕头公司对被告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授权任何人让潮阳分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应该是姚某私刻公章伪造的。对于证据五真实生无法确认,我们不清楚,不是与潮阳分公司之间实际产生的单据,应该是与姚某产生的单据。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到该判决书。判决项目部承担责任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对于证据八我们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九我们没有收到该裁定,原告当时是在法院动员原告撤诉的,不能以这个否定判决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公司是溧阳建筑装璜工程总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而来,溧阳建筑装璜工程总公司的前身为溧阳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于2000年11月11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1月30日,泰山公司曲菏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曲菏路第一合同段由甲方承包,现将息陬主线桥菏泽方向15孔及预应力现浇部由乙方承担。此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工期为2000年10月底前完成。根据监理认可的工程量及附表单价相乘所得金额,扣留10%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给乙方。合同乙方盖有“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的印章,并有代理人“付经理”姚某的签名。1999年7月28日,“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向泰山公司曲菏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函,内容为本授权书宣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经理谭某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我公司付经理姚某为我单位代表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曲菏路息陬互通主线桥工程投标活动中,以我单位名义签署投标书、与招商单位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我们均予以承认。该授权书中有授权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的印章和“谭某”的印章,被授权人处有姚某的签名。1999年12月28日,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甲方)与溧阳建筑装璜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愿将所承包的工程内的桩基工程全部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息陬互通主线桥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总工程量灌注桩120根。工程造价:直径1.2米钻孔灌注桩单价每米770元;直径1.5米钻孔灌注桩单价每米1030元。施工中的混凝土由甲方负责供应。由甲方的混凝土、搅拌车送到每灌注桩洞口进行灌注。单价为每立方185元,根据图纸和监理工程师鉴证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工程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其余5%等竣工后全额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及包干利润218000元。该协议对施工进场、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处有“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的印章和姚某的签名,乙方有溧阳建筑装璜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和彭某东的签名。2000年5月26日,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曲菏路项目部及姚某向原告的苏州分公司出具《关于对息陬互通主红桥桩基分项工程结算函》,主要内容为:桩基分项工程已全部完成并且全部动测合格,根据合同文件规定计算工程总价款4546626元,扣除已支材料和工程款2292236元,结欠桩基工程款金额为2036390元。同日,原告苏州分公司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曲菏路项目部签订《息陬互通主线桥桩基分部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应付工程款2036390元。次日,姚某以潮阳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请泰山路桥公司项目部直接向原告的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390元,同时该工程款在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汕头公司主张,其潮阳分公司没有参与过原告所说的工程,对于姚某所在曲菏路段工程中所使用的印章,包括潮阳分公司的公章和潮阳分公司负责人谭某的私章,均是姚某私刻伪造的。另对于本案争议事项,原告曾于2002年向本院起诉,后于2009年撤诉,案号为(2002)济经初字第6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济宁市公安局对该案所涉协议和被告汕头公司潮阳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证实涉案协议确实不是潮阳分公司的印章的印纹。另外,根据被告汕头公司提供的曲阜市人民法院(2002)曲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另查明部分认定:潮阳分公司在分包曲菏高速公路时,购买江苏省南通市荣华鹰架制造有限公司门式脚手架,拖欠其货款,该公司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超诉讼,如皋市法院依法到曲菏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提取姚某提供分包工程的有关资料证据,并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证明,姚某在分包曲菏高速公路工程时提供的“资质证书、法人营业执照、职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均是姚某私刻的“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的公章所伪造的。另外,根据泰山公司提供的2001年4月24日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曲菏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文件,即《关于对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第十二期支付的函》,至2001年4月其应支付给“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潮阳分公司”工程款金额为7587218.94元,(扣)保留金758721.89元,累计支付总额6828497.0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泰山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账本(账本记载了一至十二期每期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和相关付款凭证,主张至2001年4月25日,其已支付的款项减去其应付的款项,已超付工程款1342623.7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包了曲菏路第一合同段息陬主线桥菏泽方向15孔及预应力现浇部工程,原告与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属潮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曾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后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2)济经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4月1日送达原告。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再次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5元由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勋审 判 员 程天华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