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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龙与被告王建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王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张志龙,男。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军,男。原告张志龙与被告王建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跟随被告王建军在南阳市卧龙区盈泰花园(安皋路口)加工安装门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建军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建军欠原告张志龙安装制作工钱65000元。被告王建军辩称:1、盈泰花园的工程款尚未对我结算,故我不能对原告支付65000元。2、工程款后期维修费用,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3、原告计算的施工面积与实际施工的平方数不一致,相差400平方,应当支付的工钱,与被告所搭欠条上的数据不符。4、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8000元,应当从65000元中扣除。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间,原告张志龙按照被告王建军的指示,为南阳市卧龙区盈泰花园的工程加工安装门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建军尚欠原告张志龙加工费6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下欠安装制作工钱陆万伍仟元(65000元)王建军2014元24。”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张志龙与被告王建军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指示为盈泰花园的安装门窗,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支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安装门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盈泰花园的工程款尚未对其本人结算,故不同意支付65000。因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盈泰花园工程发包方是否向其支付款项不影响其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被告称该工程的后期维修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因未提供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与计算的平方数不一致,相差四百个平方,以及其已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被告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龙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