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邱三娟、杨兴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邱三娟,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林宜国。委托代理人:陈京亚、洪燕君。被告:邱三娟。被告:杨兴达。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杨兴达、邱三娟、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浪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兴达、邱三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212298.22元(本金8103477.32元、积欠利息2108820.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浪浪高公司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兴达发放贷款9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另约定以被告浪浪高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海县兴宁中路xx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房地产”)作为担保。被告邱三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浪浪高公司作为抵押人盖章。20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抵押房地产之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号。2011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兴达、邱三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3477.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108820.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达、邱三娟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810347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兴达、邱三娟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截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108820.9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杨兴达、邱三娟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海县兴宁中路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173.79元,减半收取4158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586.90元,由被告杨兴达、邱三娟、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