瑶民二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53号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德斌,该公司��工。被告:邵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宝公司)诉被告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发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张德斌及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宝公司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我司为被告位于芳邻家园*幢***室的物业提供服务达成一致。2008年10月10日被告入住该物业,并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3月,其后拖欠不交,我司多次催缴无果,于2015年3月在被告居住的门前张贴通知和致函被告催交,但被告仍然不交。现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5014元。邵某辩称:欠物业费属实。我是2008年10月拿的房,物业费也是正常交纳的。直至我入住后于2010年3、4月份发现房屋漏水,找到原告后,原告将开发商及门窗的承包商喊至我家维修,但在查原因时两个单位相互推诿,都说是对方的问题,门窗的承包商就用一点密封胶给我维护了一下,但一直没有修好。之后我才没有继续交纳物业费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计费方式等内容。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芳邻家园物业管理费的收缴采取预收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提前15日交纳下一时段的物业管理费用。2008年10月10日,邵某入住该小区,并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3月,文宝公司向邵某出具物业服务费、楼道灯电费共819元的收款收据及入住通知单。其后,邵某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文宝公司于2015年3月在邵某居住的门前张贴通知和致函催缴,邵某仍未交纳,遂文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邵某立即给付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0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住通知单、收款收据、催款通知单、催款函、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文宝公司与邵某就芳邻家园*幢***室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邵某作为房屋的所有者,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文宝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文宝公司催缴后邵某仍未能交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宝公司诉请的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0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邵某辩称的因房屋飘窗严重漏水而不交物业服务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漏水应由文宝公司承担责任,对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如果邵某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则应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14元。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时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