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佩与林颂晖、郑凤华、中山市恒丰泰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林颂晖,郑凤华,中山市恒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7号原告:王佩,女,1987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兵、郭金亮,均是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颂晖,男,198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郑凤华,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恒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康顶,系该公司的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伟,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佩诉被告林颂晖、郑凤华、中山市恒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兵,被告林颂晖、郑凤华、恒丰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伟,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林颂晖驾驶粤TL03**号小轿车沿三乡镇小琅环路由平埔工业区往金涌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Y006线:3KM+100M路口处在通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二次共32天。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颂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各方当事人无法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林颂晖、郑凤华、恒丰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30343.62元;2.被告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L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3.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应该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计算;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26天;第三,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同意计算;第四,护理费,我方只确认以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五,误工费,原告要求以3400元/月计算缺乏计算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佐证原告实际收入水平及工资收入减少金额,应参保证明显示金额2080元计算;而且原告诉求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为宜;第六,伤残鉴定费,该费用非事故产生的直接人身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第七,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诉求65197.40元;第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按照24105.60元/年计算缺乏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共华镇仁丰村委会、三乡镇圩仔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第九,精神抚慰金,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冲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原告自身伤残的主要原因,故应按责任比例减轻赔偿方的赔偿责任计算1500元较为合适;第十,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我方不予确认,我方认为计算350元为宜。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林颂晖、郑凤华、恒丰泰公司共同答辩称:1.我方已为肇事车辆粤TL0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应该在本案予以扣减;3.其他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25分许,林颂晖驾驶粤TL03**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三乡镇小琅环路由平埔工业区往金涌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Y006线:3KM+100M路口处,驾车通过路口过程,遇王佩(未依法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从左侧路口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致王佩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B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颂晖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佩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3.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4.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术后1年摄片后取内固定物、休息4个月、伤后两月内陪护1人。术后1年内取固定物,约需医疗费6000元。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再到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2个月。王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649.7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林颂晖支付了6000元,王佩自行支付了7649.70元。2015年3月5日,王佩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佩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外侧髁撕脱性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王佩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原告王佩与丈夫符创奇婚后生育儿子符某甲(2009年11月6日出生)、女儿符某乙(2013年10月7日出生)。再查明,被告林颂晖驾驶的粤TL0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凤华,被告林颂晖系恒丰泰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恒丰泰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L0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王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林颂晖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由其用人单位恒丰泰公司酌情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L0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恒丰泰公司承担。二、关于王佩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3649.7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的金额确认,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林颂晖已支付的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前述二项合计26849.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6849.70元,由被告恒丰泰公司按责任承担30%即5054.91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二)1.护理费8502.07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共26天、第二次住院共6天。根据中山市三乡医院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原告王佩伤后2个月内需陪护1人,则原告受伤后2个月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60天=7729.15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6天=772.92元;则两项护理费合计为8502.07元];2.误工费24026.66元(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三乡镇奇旺印刷品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参照其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400元,结合医嘱建议,原告住院32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180天。则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212天=24026.66元);3.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由于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参保证明居住证等,证实原告于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居住,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1%=71717.1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8779.89元[(1)原告儿子符某甲2009年11月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5岁4个月,抚养年限计算12年8个月,二人抚养。(2)原告女儿符某乙2013年10月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1岁5个月,抚养年限计算16年7个月,二人抚养。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两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三乡镇圩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该两被抚养人是在中山出生并一直跟父母在中山居住生活,因此,前述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两个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1%,则符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3.57元,计算方式:24105.60元/年×(12+8/12年)×1/2×11%=16793.57元;符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93元,计算方式:24105.60元/年×(16+7/12年)×1/2×11%=21986.32元;以上二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779.89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150025.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0025.76元,由被告恒丰泰公司按责任承担30%即12007.73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佩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佩交通事故损失17062.64元(计算方式:12007.73元+5054.91元=17062.64元),被告林颂晖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减,则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佩交通事故损失11062.64元(计算方式:17062.64元-6000元=11062.64元)。至于被告林颂晖已支付的6000元,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王佩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原告王佩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佩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佩交通事故损失11062.64元;三、驳回原告王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王佩负担24(原告已预交13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王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