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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经名哈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海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中街17号门前向吸毒人员闫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