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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篪与潘美玉、倪吉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篪,潘美玉,倪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43号原告王篪。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美玉。被告倪吉顺。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原告王篪与被告潘美玉、倪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篪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涵,被告潘美玉、倪吉顺及被告倪吉顺的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篪诉称,原告与被告倪吉顺系朋友关系,原告做一些小生意。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写下借据一张,约定“因经营所需,潘美玉、倪吉顺向出借人王篪借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期为3个月,即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本人保证2015年3月15日之前归还80万元整。”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于当日下午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倪吉顺账户转账80万元,二被告写下确认收款并签名,二被告另向原告写下一张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以上借据及收款收据均由二被告当着原告本人的面出具。二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讨,但其并不理睬,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不认可二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为30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未曾帮助被告潘美玉办理假离婚手续等,且30万元写到80万元不符合常理。鉴于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共同支付原告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潘美玉与倪吉顺共同辩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被告倪吉顺与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倪吉顺向他人所借之款29万元于2014年12月到期,倪吉顺无力归还,遂与被告潘美玉商量,将浦东牟平路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但银行告知无法办理,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抵押房产,由于牟平路房屋系被告倪吉顺父母的共同财产,倪吉顺不想让父亲(倪振华)知晓,故在原告的操作下,办理了父母的假离婚,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债权文书公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立下30万元与80万元借据各一份,30万元的借据亦在原告处。立下80万元的借据是因办理公证时倪振华未到场,公证存在风险,原告表示这仅仅是操作流程,若二被告按时还款,则按实际借款35万元(本金30万、利息5万元)处理。同日,原告通过工行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倪吉顺80万元,倪吉顺在银行柜台上取现50万元(10万元一沓,共5沓)后放入原告提供的包内,在银行门外交给了原告方的人。嗣后,因倪振华的反映,公证处出具了不予办理公证决定书。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8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写下80万元的借据缺乏法律意识。借款临届期时,被告倪吉顺发短信给原告欲还款35万元,但是原告未回复,也不接电话,后在借款到期的前一日晚11时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倪吉顺称二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并非35万元,此时,被告才知道上当受骗。综上,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只同意归还借款本息35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立下借据一张,写明二被告借到原告80万元整作为周转资金,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当日下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万元至被告倪吉顺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80万元,当日被告倪吉顺从其银行账户中取现50万元。届期,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办理公证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倪吉顺收到80万元后立即取现50万元交付原告,故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从银行明细来看,其仅显示卡取5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倪吉顺将该笔50万元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因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该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玉、倪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篪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潘美玉、倪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王篪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2元、减半收取计5,901元,诉讼保全费4,521元,均由被告潘美玉、倪吉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