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岑勇与被告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勇,陈桂兰,徐冬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岑勇,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桂兰,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徐冬临,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岑勇与被告陈桂兰、徐冬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勇,被告陈桂兰、徐冬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勇诉称,陈桂兰于2014年6月16日以其配偶徐冬临与弟弟合伙经营的农家乐山庄急需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为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3%(每月1.2万元,按月支付)。陈桂兰于2014年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按期支付利息后(四个月共计4.8万元),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息。2015年1月23日,陈桂兰在我多次催促下,支付我1万元利息后便失去联系。因陈桂兰与徐冬临系夫妻关系,所以徐冬临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6月16日我与陈桂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借条);2、陈桂兰向我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徐冬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桂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并返还岑勇借款本金。但我目前无偿还能力,且我已支付利息5.8万元,不愿支付其余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6日支付的4.8万元利息如果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要求充抵本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岑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冬临辩称,我与陈桂兰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并未使用于家庭生活,且我并不知情,应由陈桂兰独自偿还。借条并未约定不还款即解除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贷,故我不同意岑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桂兰与徐冬临于2009年7月29日结婚,迄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陈桂兰向岑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岑勇4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付3分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次日,岑勇向陈桂兰转账40万元。借款后,陈桂兰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各向岑勇支付利息1.2万元,合计4.8万元。2015年1月23日,陈桂兰支付岑勇利息1万元。之后,陈桂兰、徐冬临未向岑勇还款,岑勇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欠条、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岑勇举示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陈桂兰向岑勇借款40万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借条载明的“月付3分利息,按月支付”,陈桂兰应每月向岑勇支付利息。陈桂兰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各向岑勇支付利息1.2万元,该利息已超过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出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充抵本金。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7467元(四舍五入,小数点后不保留)。陈桂兰向岑勇支付1.2万元,扣除利息7467元后,充抵本金4533元。充抵后,陈桂兰尚欠岑勇本金395467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395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7628元(四舍五入,小数点后不保留)。陈桂兰向岑勇支付1.2万元,扣除利息7628元后,充抵本金4372元。充抵后,陈桂兰尚欠岑勇本金391095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391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7544元(四舍五入,小数点后不保留)。陈桂兰向岑勇支付1.2万元,扣除利息7544元后,充抵本金4456元。充抵后,陈桂兰尚欠岑勇本金386639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386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7217元(四舍五入,小数点后不保留)。陈桂兰向岑勇支付1.2万元,扣除利息7217元后,充抵本金4783元。充抵后,陈桂兰尚欠岑勇本金381856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381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23522元(四舍五入,小数点后不保留)。陈桂兰向岑勇支付1万元,该1万元系支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陈桂兰尚欠岑勇本金381856元、利息13522元。之后,陈桂兰未向岑勇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岑勇有权要求解除与陈桂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陈桂兰亦同意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因徐冬临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陈桂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徐冬临关于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岑勇关于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岑勇关于要求陈桂兰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实际尚欠本金381856元予以主张。因陈桂兰违约给岑勇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陈桂兰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岑勇的损失如下:截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利息13522元;2015年1月24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81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桂兰与徐冬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徐冬临应对陈桂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岑勇与被告陈桂兰于2014年6月16日形成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桂兰、徐冬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岑勇借款本金381856元;三、被告陈桂兰、徐冬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勇损失(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损失为13522元;2015年1月24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81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4元,由被告陈桂兰、徐冬临负担,被告陈桂兰、徐冬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54元直接支付原告岑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