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30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廉某。委托代理人曾邵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廉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不关心、不尊重,被告只有猜疑、谎言、诋毁、恐吓、殴打等,双方没有任何感情。现双方已分居近4年,原告在外租住,因被告及其家人的无理要求,且以女儿威逼相挟,甚至进行死亡恐吓,导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96号雅致名园1栋503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管理,婚生女宋某乙99%的产权不变,原告1%的产权改归被告所有,以后该房屋归婚生女宋某乙所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55号香雨壹品第4层405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50%产权改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40万元,现由原告负责还贷);湖南省沅陵县第一中学房产一套,2004年被告将房屋变卖,房款不知去向,要求被告说清房款数目(以发票为准)。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三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很深,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一直在家中居住,原告来长沙工作后,被告在老家独自一人既要工作又要照顾体弱多病的女儿,被告从未向原告抱怨,而是鼓励原告大胆创业。原告无论做什么被告都无条件地支持和帮助,理解和相信原告所做的一切。被告靠自己微薄的工资独自支撑这个家,在家中任劳任怨操持家务,宁愿自己吃得差、穿得差,省下钱来给女儿治病和购买营养品。现在原告身份和地位发生了变化,嫌弃被告,更主要是原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原告逐渐疏远被告,对被告不闻不问,不给予被告生活费,被告在长沙无亲无故,很多时候都是靠被告父母支付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宋某乙。近几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与理解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已结婚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缺乏信任与理解产生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廉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