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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交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晶XX与马成林牟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XX,马成林,牟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晶,女,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XX,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林,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牟晓东,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马成林驾驶未经检验的吉A-K0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牟晓东)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洮南市二轻钢材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忠旗驾的吉08-692**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后,拖拉机又与前方由第二原告XX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XX及电瓶车乘车人王晶及XX受伤,三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入住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成林负全部责任。李忠旗、XX、王晶不负责任。被告马成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晶医疗费7812.04元、护理费1742.40元、误工费142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4979.72元。超出部分由马成林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医疗费872.25元、误工费1246.70元,共计2118.95元,超出部分由马成林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成林、牟晓东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用以下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3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马成林驾驶未经检验的吉A-K0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牟晓东)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洮南市二轻钢材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忠旗驾的吉08-692**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后,拖拉机又与前方由第二原告XX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XX及电瓶车乘车人王晶及XX受伤,三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入住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晶住院16天,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足挫伤,花医疗费7812.04元。遵医嘱休息两周。XX诊断为颈部挫伤,共花医疗费872.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损为2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成林负全部责任。李忠旗、XX、王晶不负责任。被告马成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能全额保护。原告王晶的误工损失日为16天,原告XX的误工损失日为14天。二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王晶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16天)、王晶误工费1425.28元(89.08元*16天)、XX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95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15004.84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马成林、牟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29元(10284.29元-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马成林、牟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