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于某某,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资溪县。委托代理人于正栋(系原告父亲),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资溪县。被告石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邱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