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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飞诉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飞,马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艳飞,男,汉族,正德广场企划部平面设计,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霞,女,汉族,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已注销)业主,住大同市矿区。原告王艳飞诉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霞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飞诉称,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在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担任平面设计,工资是2800元。在9月15日提交离职申请,10月15日正式离职。离职后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被告给原告写下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欠条一份。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1月经劳动稽查队多次协调后,被告同意一个月分两次每次10%支付欠款,然而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0204元;二、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1月13日的误工费2800元,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1月13日的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40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204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霞是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业主。被告马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霞系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现已注销)经营者。2014年10月16日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给原告王艳飞出具内容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欠王艳飞壹万零二百零肆元整(¥10204)”的欠款说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大同市城���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提供劳务,该会所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该会所已注销,故该所的经营者被告马霞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2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飞工资1020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承担33元,被告马霞承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任俊林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