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2011年9月13日出生),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生活,但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女宋某年龄小且现与原告一居生活,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另一方的收入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因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