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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袁海峰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峰,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袁海峰。被告王建军,又名王青完、王清旺。原告袁海峰诉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为其供油一个半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7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7000元的欠条一支,并答应于10天后清偿,但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清偿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我欠款37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9月15日欠条一支。被告王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供油,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37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油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另再贰仟柒佰元整,(37000元)王清旺,2013.9.15”。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清偿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且有欠条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注明利率,故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海峰欠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仲  平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琳人民陪审员 冯  艳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