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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曾现利与刘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利,刘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曾现利。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龙泉小区黄龙路。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现利与被告刘兴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现利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告刘兴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现利诉称,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原告曾现利驾驶摩托车在小山村内行至赵明泰家处时,被被告刘兴明驾驶的鲁G×××××号车撞到,致原告曾现利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兴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刘兴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保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刘兴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辛寨镇小山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辛寨镇小山村赵明泰家门口处时,与沿小山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曾现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现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现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兴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现利受伤后入住临朐县辛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腰椎骨折;右锁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曾现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现利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现利属八级伤残;2、曾现利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3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曾现利需1人护理60日。被告刘兴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曾现利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863.9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30元,车损680元,误工费10000元(111元/天×90天),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X9天),伤残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刘兴明已支付原告曾现利赔偿款6638元,被告刘兴明主张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曾现利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现利与被告刘兴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曾现利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兴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现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曾现利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74810.34元。原告曾现利主张误工费10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为6969.60元(77.44元/天×90天),原告曾现利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曾现利损失共计84779.94元。因被告刘兴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兴明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现利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63.94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车损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82879.94元;二、被告刘兴明赔偿原告曾现利其余损失1900元的30%计570元,已支付赔偿款6638元,原告曾现利应返还被告刘兴明赔偿款6068元;三、驳回原告曾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