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长虹与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虹,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马长虹,男,1982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长虹诉被告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静因购买原告车辆和欠原告租赁费,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证实欠原告人民币32700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王静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静的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因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后将该车辆购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购车款合计32700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327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2000元,尾欠的307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租赁、购买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静尾欠原告马长虹30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07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长虹欠款3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邮寄费40元,合计34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