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肃南歌舞团项目部,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8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1月14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罗胖子拉面馆楼上)。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肃南歌舞团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年30岁,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该项目部副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肃南歌舞团项目部、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肃南歌舞团项目部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因该项目部只是临时成立机构,在歌舞团建设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已撤离,本院无法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应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肃南歌舞团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李某现住址不明,原告在起诉时只提供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肃南歌舞团项目部作为送达地址,因该项目部只是临时成立机构,在歌舞团建设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已撤离,经本院向肃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该项目部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期间本院通过其他方式多次前往李某住所地进行查找,仍无法通知该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应诉。本院限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仍无法确定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肃南歌舞团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197元,退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学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玛尔建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